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6473号
原告:某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3003T。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金鹿大道2988号11幢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0CTD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979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79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了《重庆鹿角×亩项目南地块外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重庆鹿角×亩项目南地块外装设计工作,暂定含税价款为361387.2元。实际装修设计面积按室外外展开面积进行计算,设计费结算面积按室外展开面积进行计算。2022年6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重庆鹿角×亩项目南地块外装设计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合计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8903.77元。根据外装设计合同第3条约定,设计款项尾款应在施工阶段配合完成后,双方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9109.76元,尚欠179794.0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诉请如上。
被告某岄公司未答辩。
某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重庆鹿角×亩项目南地块外装设计合同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批表》、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岄公司提交《说明》,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某岄公司(甲方)与某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鹿角×亩项目南地块的外装设计工作,项目名称为重庆鹿角×亩工程项目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地址为重庆巴南区;主要设计服务内容为幕墙施工图设计,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涂料、门窗、栏杆、百叶等,最终的设计面积以完成的施工图为准;本合同幕墙施工图设计费采用不含税包干单价的计价方式,增值税税率为6%,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61387.2元,其中不含税价为340931.32元,税金20455.88元,实际装修设计面积按室外外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工作内容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结算,结算由甲方成本部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并确认受理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10%,平立面方案设计完成并将该阶段的设计成果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5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将该阶段的设计成果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20%,施工阶段配合完成,双方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余款;设计费在每个阶段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按上述阶段和比例由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申请原件,以作为付款通知,乙方在递交付款申请原件的同时须向甲方提交经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且发票票面专用章单位名称必须与乙方单位名称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必须在10个日历天内提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票不符合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且要求乙方重新开具,甲方可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原件及付款申请原件后,并对相关发票原件审核无误后再行付款,若乙方未如期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原件的,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指定***作为项目协调人,乙方指定***作为项目设计协调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且经乙方再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而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的违约金作为逾期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某达公司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2022年6月8日,某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费申请结算,同年6月28日,某岄公司完成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468903.77元。某岄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89109.76元,尚欠179794.01元。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某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9794.01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岄公司,某岄公司于同年5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某达公司与某岄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468903.77元,某岄公司未举示已支付设计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达公司自认某岄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89109.76元,本院予以采信,即某岄公司尚欠设计费179794.01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余款,若某达公司未如期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原件的,某岄公司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已于2022年6月28日结算完成,某岄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由某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9794.01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达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17979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某岄公司原因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且经再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而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的违约金作为逾期违约金,故某岄公司应当以17979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付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某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7979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79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付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财产保全费1418.97元,均由被告重庆某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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