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3053号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员工),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员工),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共计2327272.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27272.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昌某交通*号线地铁配套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分别将**广场地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八一馆地块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分包人,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广场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八一馆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二次深化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含预埋件)、材料检验试验、售后服务、相关材料提供等;**广场地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753386元,合同工期为14天,自2016年4月17日至4月30日;八一馆地块外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5922607.26元,合同工期为32天,自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甲方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审批;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广场地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工作内容和工程数量,合同价款新增698250元和24049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承包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后经双方结算,**广场地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审核总价为6693684.84元,已支付工程款5690000元;八一馆地块外装修工程审核总价为15303587.63元,已支付工程款117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至今尚欠原告2327272.47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戊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无合同依据。2016年4月16日、11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就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地铁配套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核准的已完工程计量的60%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准工程计量的80%;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截止到2024年5月12日,**广场地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付金额为6693684.8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569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03684.84元,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支付结算价款的80%计5354947.87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的106.26%计5690000元。截止到2024年5月12日,八一馆地块外装修工程应付金额为15303587.6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398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23587.63元。截止目前,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结算价款的80%计12242870.1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的114.19%计13980000元。在计算审定未完成的情况下,答辩人远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所以,现阶段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达到结清最终工程款的条件,待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答辩人才应付清剩余货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合同比例进行付款,现阶段无欠款行为,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F-专业-南昌地铁**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6-11),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地铁配套工程**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广场施工图纸范围内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二次深化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含预埋件)、材料检验试验、售后服务、相关资料提供等。合同总价475338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到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单体工程完工),甲方收到南昌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付款后,根据甲方核准的已完工程计量的60%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准工程计量的80%;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从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或其他赔偿款项;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因发包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份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合同总价4753386元,第一次补充协议增加698250元,第二次补充协议增加2404970元,第二次变更后合同总价7856606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F-专业-南昌地铁八一馆外装修工程-2016-20),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地铁配套工程八一馆地块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八一馆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二次深化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含预埋件)、材料检验试验、售后服务、相关资料提供等。分包合同价款含税暂定总造价15922607.2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到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单体工程完工),甲方收到南昌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付款后,根据甲方核准的已完工程计量的60%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准工程计量的80%;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且乙方此时需提供100%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工程发票;余款5%作为专业作业质量保修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期满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甲方将本合同质保金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取得开发商或开发商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工程移交书之日起算。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或其他赔偿款项;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因发包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广场项目已于2016年5月底完工,八一馆项目已于2017年4月份完工,且均已交付使用。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两份《封帐协议》,其中南昌某交通*号线地铁配套工程**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终审核总价款为6693684.84元,其中质保金334684.24元,应付6693684.84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双方确认截止到封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5690000元,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质保金和其他未尽事宜执行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南昌某交通*号线地铁配套工程某地块外装修工程最终审核总价款为15303587.63元,其中质保金765179.38元,应付15303587.63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双方确认截止到封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11750000元,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质保金和其他未尽事宜执行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广场项目工程款2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某项目工程款共计20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案涉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提出现阶段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达到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在总承包结算审定未完成的情况下,按合同条款约定仅应支付结算价款的80%。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就交付使用,对被告而言,取得了由原告施工的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都早已经得以实现。而原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在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被告结算审定未完成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自称还在结算审定中,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甲方总承包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但如若采信被告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结算审定完成后才能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则在被告已使用工程6至7年之久,而结算审定无理由长期未完成的特殊情况下,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允。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约定了最终结算总价款,确认被告已完成最终结算义务,原告所有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已确认,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也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戊公司应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27272.47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327272.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27272.4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9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负担(限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