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7254号
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300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65309.18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以判决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3.65%为标准,自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的“中安·翡翠湖”房地产项目涉及的智能化系统、室外综合管网、外墙装修、园***、零星维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曾用名: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该等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各项工程已顺利竣工验收,且已过保修期。因案涉工程量大、工期长且工程款数额较大等综合因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遂在2023年4月28日对各项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并签订《工程总结算协议》。双方在总结算协议中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63075004.18元,被告已支付47609695元,尚欠工程款15465309.18元及50000**约保证金未支付。现双方签定《工程总结算协议》已超过一个月,但被告并来按照协议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后期二、三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中安·翡翠湖项目后期二、三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后期工程智能化系统中心控制室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后期首推组团弱电监控室装修及配电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安装中安·翡翠湖一期212国道围墙弱电系统整改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关于增加安装中安·翡翠湖二期212国道围墙弱电系统整改及灯光联动报警系统改造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后期首推组团人行通道、停车系统、用户卡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CD组团湖滨路灯光改造安装工程施工任务的补充协议》。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小区入口门禁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任务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8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F组团与水天花园交界围墙监控子围栏报警防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
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后期四组团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后期四组团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三期五、六、七组团室外综合管网安装工程任务补充协议》。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老项目部至小人民桥段玻璃钢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补充协议》。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EFG组团浇灌给水支管改造工程施工任务的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AB组团、EFG组团水塔进出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补充协议》。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二期EFG组团浇灌给水管检查漏点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补充协议》。2012年5月26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温泉水机房供水系统、温泉水机房至一期翡翠大道围墙段及二期老项目部玻璃钢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补充协议》。
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12月22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一期翡翠大道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2014年7月29日,原告重庆分公司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后期红线围墙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任务的补充协议》。
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一、二期各组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涉案项目一、二期各组团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G户型和7-26样板房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中安·翡翠湖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G户型和7-26样板房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5-10至5-12外墙装修任务补充协议》。
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1和6-2区)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1至6-2区)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5月20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五、六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五、六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至6-42区)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一、二期各组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的项目一、二期各组团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三期七组团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12月22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二、三期配电室改接线路零星整改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二、三期配电室改接线路零星整改施工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396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3年,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临江部分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三期六组团临江部分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保成活养护期为两年,地被植物为一年。
2014年5月18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三期七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2014年7月10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智能化系统五、六、七组团江边监控与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三期智能化系统五、六、七组团江边监控与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2014年7月28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第三区(7-12至7-21共计10栋)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的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第三区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保成活养护期为两年,地被植物为一年。
2014年8月12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4-52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及室外环境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四组团4-52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及室外环境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和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385万元,质保期为两年(防水为五年)。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增加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4-52样板房外墙装修任务补充协议》。
2014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二、三期室外配电箱、电力井及1#、2#开闭所施放高压电缆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项目二、三期室外配电箱、电力井及1#、2#开闭所施放高压电缆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2015年2月7日,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2#、4#配电室、室外配电箱电缆改接、表箱安装配线和电力井清理、缠铠甲带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三期2#、4#配电室、室外配电箱电缆改接、表箱安装配线和电力井清理、缠铠甲带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3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总结算协议》,约定:鉴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甲方将智能化系统、室外综合管网、外墙装修、园***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各项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并全部投入使用,现各项工程质保期限已过。双方未就部分工程办理结算,甲方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决定将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并对已付、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双方就如下条款达成合意: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共涉及37项工程,具体工程名称及结算价为:(1)三期四组团G户型和7-26样板房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2393791.08元;(2)三期五组团5-10至5-12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955199.87元;(3)三期六组团6-1和6-2区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3938440.46元;(4)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4877585.51元;(5)三期七组团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4386670.98元;(6)三期六组团临江处(6区69号房)排污管工程,结算价为190000元;(7)三期四组团4-52样板房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35000元;(8)三期六组团临江部分园***工程,结算价为3871378.45元;(9)三期七组团第三区(7-12至7-21)共10栋园***工程,结算价为4146129.02元;(10)三期四组团4-52样板房精装修及室外环境绿化工程,结算价为4005643.61元;(11)中安翡翠湖后期二、三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价为2016389.81元;(12)中安翡翠湖后期智能化系统中心控制室安装工程,结算价为698271.37元;(13)中安翡翠湖后期首推组团弱电监控室装修及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价为70296元;(14)中安翡翠湖二期212国道围墙弱电系统整改及灯光联动报警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20647元;(15)中安翡翠湖二期212国道围墙弱电系统整改及灯光联动报警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33843元;(16)中安翡翠湖后期首推组团人行道、停车系统、用户卡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52256.98元;(17)中安翡翠湖二期CD组团湖滨路灯光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价为54790.83元;(18)中安翡翠湖三期四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价为1089082.43元;(19)中安翡翠湖二期老项目部至小人民桥段玻璃钢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27123元;(20)中安翡翠湖二期小区入口门禁管理系统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06558元;(21)中安翡翠湖二期EFG组团浇灌给水支管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19994元;(22)中安翡翠湖二期AB组团、EFG组团水塔进出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价为20000元;(23)中安翡翠湖二期EFG组团浇灌给水管检查漏点改造工程,结算价为66325.71元;(24)中安翡翠湖一、二期各组团2012年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为139129元;(25)中安翡翠湖温泉水机房供水系统、温泉水机房至一期翡翠大道围墙段及二期老项目部玻璃钢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59865元;(26)中安翡翠湖一期翡翠大道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结算价为63000元;(27)中安翡翠湖二、三期配电室改接线路零星整改工程。结算价为396000元;(28)中安翡翠湖二期F组团与天水花园交界围墙监控子围栏报警防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30000元;(29)中安翡翠湖后期红线围墙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价为85000元;(30)中安翡翠湖、三期室外配电箱、电力井及1#、2#开团所施放高压电缆零星整改工程,结算价为663000元;(31)中安翡翠湖三期2#、4#配电室、室外配电箱电缆改接、表箱安装配线和电力井清理、缠铠甲带零星整改工程,结算价为205000元;(32)中安翡翠湖组团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为137919元;(33)中安翡翠湖后期四组团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结算价为6045068.22元;(34)中安翡翠湖三期五、六、七组团室外综合管网安装工程,结算价为6083388.61元;(35)中安翡翠湖三期五、六、七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价为1939496.43元;(36)中安翡翠湖三期七组团智少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价为1147578.34元;(37)中安翡翠湖三期智能化系统五、六、七组团江边监控与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005142.47元。2.双方确认:前述第1条所载37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075004.18元。另甲方收取了“三期六组团6-3区和6-4区外装”履约保证金5万元。3.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47609695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5465309.18元及50000**约保证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中安翡翠湖项目智能化系统、室外综合管网、外墙装修、园***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对工程进行总结算,被告确认总结算造价为63075004.18元,已付476096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5309.18元及50000**约保证金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65309.18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1551530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从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计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5515309.18元及从2023年10月1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551530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年利息3.65%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9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91.86元,由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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