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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公司等与李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9897号 原告:郑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野鸡村十七组新屋郑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慎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2-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中和司村中和司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靳春县。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J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郑某诉被告罗某、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5年6月25日、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湖北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4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4日起原告跟随被告1在被告2(总包)的项目上干活,工作是焊工,2024年12月28日受伤之后未再干活。随后双方确认尚欠工资54500元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辩称,一、罗某和郑某不构成劳务关系。罗某仅仅负责为工地招人以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将工地情况做相应的汇报,并且负责及时汇报工作情况以及施工进展,并且汇总郑某等的工资。郑某的工资并不是罗某实际发放。二、本案中罗某具体向案外人匠方、***(微信名银星)、珠海某有限公司负责,其与上述三方进行业务对接,对于郑某所起诉的劳务费也是由罗某汇总之后上报,并且统一由案外人支付,之后由罗某转发,罗某的劳务费仍旧欠付。郑某和罗某之间系同事关系。综上,劳务关系特征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的约定,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的是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并依此获取劳务报酬。劳务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的,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罗某仅代表案外人与郑某对接,且用工价格是由案外人同意规定,罗某负责具体的工作以及劳务报酬汇总以及对接,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其并不是用工者,真正的用工者系案外人、以及珠海某有限公司,劳务费也是由案外人以及珠海某有限公司发放,并且由罗某转发。故应当驳回对罗某的起诉。 珠海某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之间确实不认识,我司和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至于原告和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司不清楚。我司和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是正常,目前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还在案涉项目中正常施工。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有关劳务费用的协商沟通及支付均由罗某个人,可以认定原告系受罗某个人雇佣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没有具体核算或结算的明细,只有罗某微信的个人陈述。即便存在欠付劳务费有关事实,也应该由罗某个人承担。关于结算,原告主张劳务费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7月至12月,有关合同外是否存在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否由原告进行劳务提供,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湖北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前期我公司从被告四公司拿到项目后,因签订的合同金额小,我公司在项目中提供不锈钢铝板,前期的资金是按合同来支付的,优先保障材料和现场的施工,年底结算。结算时所有的超出合同部分均未支付,所以超出的部分到了年底没有办理结算,也未向我公司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珠海某公司;劳务分包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武汉新建文化设施、居住、公园绿地项目7A号地块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鉴于珠海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武汉新建文化设施、居住、公园绿地项目7A号地块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总(分)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除珠海某公司供应的主体工程所需的主要机具、材料外,某甲公司应提供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机具、其他辅材等,完成本工程劳务分包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砌筑工……建筑焊工等劳务作业”,甲方处盖有珠海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24年6月10日。 珠海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承包方:珠海某公司;供货方:某丙公司;工程名称:武汉新建文化设施、居住、公园绿地项目7A号地块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供货范围:某丙公司负责完成装修材料的供货、运输、安装、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263711.79元。本合同于2024年6月10日在珠海签订”,甲方处盖有珠海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珠海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载明,珠海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381867.89元,摘要为“货款”,备注:宸某武汉2402-062;珠海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068661.79元,摘要为“货款”,备注:宸某武汉7A商业中心2402-062;珠海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某丙公司转账712008.89元,摘要为“货款-宸某武汉2402-062”;珠海某公司于2025年1月25日向某丙公司转账471775.23元,摘要为“货款”,备注:宸某武汉2402-062。 某丙公司提交的《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载明,“某丙公司将武汉宸某7A商业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武汉宸某7A商业中心项目;施工范围内包括:7A商业中心不锈钢制作与安装”,甲方处盖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24年7月2日。某丙公司提交的回单载明,某丙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24年7月18日转账100000元,于2024年7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2024年8月29日转账200000元,于2024年9月27日转账100000元,于2024年11月7日转账300000元,于2024年12月10日转账300000元,于2024年12月20日转账200000元,于2025年1月26日转账300000元、200000元。 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嘉佰道7A商业中心不锈钢蜂窝板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某乙公司;承包方:湖北某公司;施工范围及工程量:7A商业中心不锈钢蜂窝板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格:暂定总价1035593元”,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湖北某公司印章,签约代表处签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载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向湖北某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转账50000元,于2024年11月8日转账100000元。 郑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7月3日,郑某向罗某发送消息,“嗯,工资还是那个价吧!人走账清哦。先讲清楚,不然到时扯皮就不好了,为以后好再次合作”;罗某“400不管吃,一天九个小时,人走帐清。对滴,话说开做事也顺心些”;郑某“嗯,好”。郑某发送照片载明,“工作支出明细,149.5+11=160.5×400=64200-9500=54700”并发送消息,“看能不能找总包要到钱”。2025年3月7日,郑某“剩下的工资是不是这么多。确定一下”;罗某“我作为一个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记工及工资核实,已确认你在铧龙装饰7A项目的工时工资为54500,已经上报给公司。没有异议吧”;郑某“嗯,好吧”。 罗某提交的群名为“铧龙宸某7A施工群”的群聊记录载明。2024年7月4日,罗某在群聊中发送消息,“不锈钢,9人。四楼焊龙骨打竖龙骨,6人。一楼主入口放线打预埋3人”。 罗某提交的群名为“匠方-现场日常报备”的群聊记录载明。2024年7月21日,罗某在群聊中发送现场照片。2024年7月23日,罗某在群聊中发送水印相机现场照片。 郑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罗某于2024年8月2日向郑某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4年8月22日转账500元,于2024年9月1日转账2000元,于2024年9月22日转账500元,于2024年9月30日转账500元,于2024年10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24年11月1日转账38元,于2024年11月9日转账1000元,于2024年11月20日转账500元。 某乙公司提交的手写《借条》载明,“今收到某乙公司借款50000元。收款账户:罗某……”,右下方手写“湖北某公司;经手人:罗某;借款日期:2024年8月31日”,下方手写“归还日期:下次工程款到时归还”。 罗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5月11日,罗某向***发送消息,“78一支那个镇上的卖钢材的只有七只,我叫先送七只先,在发货的时候带八只。费用财务转,还是你转呢”;***“财务转。多少钱。收款码和单子发财务”;罗某“没有财务的微信”;***“发到群里”。2025年5月12日,罗某“***的差几千块,每个月想办法付点,他已经叫了律师准备上诉的”。2025年5月15日,罗某“想办法搞点生活费呀,扛不住了。房租也到期了,都催了好几天了”。2025年5月16日,***向罗某转账了400元。2025年5月17日,***“那个天花板装的怎么样?拍点照片发群里”;罗某“有今天明天估计能装的都差不多,还差一部分板子。所以有十块风口的大块的只拼了一半等板子呢。小块的昨天都拼装完了,那边两个厅在贴砖这两天搞不了”;***“每一个项目要上心不要像马某一样,么搞一个工地没有一点紧迫感,这样做事最容易赔和把事情做砸,做工期前期要紧后期松,这样才能把事情做好,前期死拖后期死强拼命赶这种方式做事,事情做不好还容易赔”。2025年5月19日,罗某“还要搞点钱啊,几个人都要支钱,房贷还来了”;***“好。我来催”。2025年5月28日,罗某“关键是后天端午节几个工人都要支钱,几个工人哈是本地的,这边重视端午节,提前跟你说下,搞个万把块钱跟他们一人发点”“老杨那里的账这过端午前没得信啊”;***“你催下。我也催下。现在公司账上和收了没钱,我想办法找谁周转下。你明天转他”;罗某“我催有用耶,也不像着”;***“你代表公司催没事。就说公司催着要款”。2025年6月10日,罗某“老杨那边的款付了3万,你兑下账,我好把工人的工资解决一下,我也等着钱交房租”。2025年6月12日,罗某“记得交财务把钱转下,等着用钱啊”“怎么才一万块钱啊”。2025年6月13日,***“老大周转两天就会把剩下的转过去”。2025年6月15日,罗某“统建那边钱什么时候能到位啊!都跟你说了这钱等着发工资,还有过……”。2025年6月16日,罗某“那你跟大汉说清楚吧。他叫我就那样装个空壳上去,那到时候再装灯片和亚克力就不好装了”。2025年6月20日,罗某“没生活费了,明天还有个房贷”;***“嗯”。 罗某提交的《7A项目人工费汇总统计》载明,“罗某,总工时113天,工价450元,总计50850,预支30000,未付20850;郑某,总工时150.5天,加班47小时,工价400元,总计63302,预支9500,未付53802”。 庭审中,郑某陈述,“2024年7月3日罗某邀请我到他们的工地干活,我于7月4日去了工地,主要从事钢结构,我的劳务费也是和罗某说好了的,约定每天我的劳务费为400元,一天干九个小时的活,约定是人走账清”“罗某我在网上找工作时认识的,之前我也跟罗某做过事,就比较相信他,我在案涉工地做了差不多160天的事,但只拿到了1万多元钱生活费,活干完了,没有拿到钱”“就是一名农民工,不是包工头,我起诉的金额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做事的钱”“是罗某叫我来的。是罗某对我的工作进行安排,其他的我都不清楚了。我只知道该工地总包公司是被告2,我不在现场报备群里。工资是罗某给我发放的,人走账清。罗某一共向我支付了9500元。当时原告向罗某发了一份工作支出明细,上面的金额为54700元,罗某回复的是54500元,给我少了200元”。罗某陈述,“是***叫我去工地做事的,我在工地只是个带班的,每天工作任务就是负责人员的安全,负责联系和沟通各方的工作进度,以及核对工人的出工情况、劳务费的汇总及下发工作”“对原告起诉的金额54500元无异议,之前我们也对过账,确实差欠原告这多钱”“我负责核对工人的工资情况后,将汇总表发给了我的老板***,至于为什么没有下发,我也不清楚,应当是没钱了”“原告就是农民工”“双方是口头说好的。***交代我方在现场负责工人的记工情况以及工资的核实。并上报给被告6公司和***。同时向工人转发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3月7日上午10时50分至11时05分,原告问剩下工资是不是这么多,确定一下。罗某说我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记工及工资核实……”。珠海某公司陈述,“我公司是精装的总包,我方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武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陈述,“我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了不锈钢制品及铝板制品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后将锈钢制品及铝板制品交给了被告6公司制作”。湖北某公司陈述,“***是我们公司的老板,是总经理,负责公司项目这一块的业务。经我当庭向公司人员微信联系,确认***是***的父亲,杨某乙不清楚和***什么关系……***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我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属于公司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因某乙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只向罗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等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到账了,我公司直接给罗某之间付清工程款,至于罗某和原告之间怎么约定的,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只对接罗某。罗某向我们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合同,是***给罗某接的活。有通过我公司账户给罗某付过款,还有通过***的个人账户及微信向罗某付款。都是财务的安排,有时候公司账户直接转给罗某,有时候公司账户先转给***,再由***转给罗某,至于说什么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的付款代表我公司的付款”。 本院认为:罗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5月17日,***“那个天花板装的怎么样?拍点照片发群里”;罗某“有今天明天估计能装的都差不多,还差一部分板子……”;***“每一个项目要上心不要像马某一样,么搞一个工地没有一点紧迫感,这样做事最容易赔和把事情做砸,做工期前期要紧后期松,这样才能把事情做好……”。2025年5月28日,罗某“关键是后天端午节几个工人都要支钱,几个工人哈是本地的,这边重视端午节,提前跟你说下,搞个万把块钱跟他们一人发点”“老杨那里的账这过端午前没得信啊”;***“你催下。我也催下。现在公司账上和收了没钱,我想办法找谁周转下。你明天转他”;罗某“我催有用耶,也不像着”;***“你代表公司催没事。就说公司催着要款”。2025年6月10日,罗某“老杨那边的款付了3万,你兑下账,我好把工人的工资解决一下,我也等着钱交房租”。罗某提交的《7A项目人工费汇总统计》载明,“罗某,总工时113天,工价450元,总计50850,预支30000,未付20850”。湖北某公司陈述,“***是我们公司的老板,是总经理,负责公司项目这一块的业务……***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我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属于公司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的付款代表我公司的付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罗某系接受湖北某公司的管理。湖北某公司认为“罗某向我们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湖北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3月7日,郑某“剩下的工资是不是这么多。确定一下”;罗某“我作为一个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记工及工资核实,已确认你在铧龙装饰7A项目的工时工资为54500,已经上报给公司。没有异议吧”;郑某“嗯,好吧”。郑某在湖北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应为劳务关系。郑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罗某“……已确认你在铧龙装饰7A项目的工时工资为54500,已经上报给公司。没有异议吧”;***“嗯,好吧”。庭审中,罗某陈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54500元无异议,之前我们也对过账,确实差欠原告这多钱”。故湖北某公司应向郑某支付劳务费54500元。 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酌定湖北某公司自郑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2日起,以5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珠海某公司陈述,“我公司是精装的总包”。故珠海某公司应对郑某农民工工资545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54500元; 二、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