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1民初856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结构货款268944.57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268944.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钢结构修复费用1275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91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倒运费、拖车及人工费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罚款2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6014.1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为益海泰州港高港港区永安作业区一、二期改建工程、大豆筒仓增加机械楼枝术改造项目提供一批钢构件,合同暂定总价为9200472元,原告每次提货前按计算重量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主构件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抛丸除锈,除锈等级sa2.5级,并对钢构的质量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提供的钢构件到达现场后均出现了不同程度返锈、油漆未干、抛丸除锈不彻底、油漆涂层严重缺失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需要安排人员对钢构件进行修复,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供货,导致原告多次出现停窝工造成了损失,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多次在双方的微信群聊及往来邮件中告知被告供货的钢构件需要加强质量管理和按要求发货等情况,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未能引起重视导致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钢构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无异议,但双方未核对返还款项明细,故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损失不予认可。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蓝图,仅向被告提供电子图制作钢构件,故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书面发货计划,故造成停窝工损失与被告无关。3、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原告签收了货物,被告完成了交货任务,故原告产生的二次倒运费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不承在违约,被告即使有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超过约定的合同额3%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客户签收单》《物料进场数量表》的证据,拟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发运钢构件1432.23吨、栓钉5664颗。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具体金额。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依约向原告供货钢构件、栓钉,对该起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票》的证据,拟证原告共付货款共计9137139.6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供钢构件具体金额。查明,通过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和专票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共计913713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第四组《工程联系单》《群聊天记录》《现场油漆测量图片》《现场油漆照片》的证据,拟证被告在制作钢构件时出现焊接不均、抛锈不到位、钢梯返锈等问题,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过工作联系函。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三份电子邮件,且原告方油漆测量程序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供货的钢构件产品存在焊接不均、抛锈不到位等质量问题,其通过合同约定的邮箱(359015079@***)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监理通知单》《委托监造协议书》《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证据,拟证被告供货不符合要求,工程监理方给原告方发出监理通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监理的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查明,原告在承建某某(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大豆筒仓增加机械楼改造项目时,其建设的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工程监理方给原告方发出监理通知,对案涉钢构件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函》《整改、修复支付凭证》的证据,拟证被告提供钢构件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修复,产生的维修费127530元、停窝工损失917000元、二次倒运费50000元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系被告生产的产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查明,原告在承建某某(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大豆筒仓增加机械楼改造项目时,其承建的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需要将钢构件进行整改和修复产生的费用在工作群中,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方员工履行了告知义务,对钢构件质量问题产生整改修复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供的第七组《监理通知单》《收据》的证据,拟证原告建设的钢构件因质量问题被监理方处罚了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罚款是对原告进度进行了处罚,与被告无关联。查明,因原告承建的钢构件未及时到项目现场致工程进度缓慢,给业主造成二次倒运损失,业主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补充《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拟证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在合同磋商、签订、发货、安装计划及图纸优化进行沟通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代表被告方,且造成质量问题也是原告方不及时提供施工蓝图所造成的。查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中,***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案涉前期合同的签订和后期合同履行等方面与原告员工***进行洽谈的行为构成了表现代理,故被告辩称***不能代表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八、原告提供的补充《益海(泰州)鸿路钢构项目协调群》的证据,拟证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在工作群中要求被告注重产品质量和提出产品整改修复产生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签收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的钢构件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原告提供的补充《邮件发送记录》的证据,拟证原告从2023年6月10日起向被告提供的邮箱发送邮件,被告收到后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发送的邮箱应以合同约定的邮箱为准。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对被告提供产品质量有异议,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向被告抄送的邮箱(359015079@***)发送邮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被告提供《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据,拟证案涉合同所有纠纷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企业微信予以投诉和反映,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反映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钢构件产品并运送到工程指定地点且已签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原告因钢结构产品质量产生的违约金、处罚等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3%。原告认为案涉《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不符合行业规定,且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与被告方联系,并按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了工作联系函,故案涉钢结构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十一、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拟证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收被告方提交金额为8917700.46元的《结算单》未予以答复,该《结算单》应视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原告方员工***与被告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双方因案涉钢结构件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产生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回复该《结算单》。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供货8917700.46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原告收到该《结算单》后,对钢构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回复被告,对被告上述供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按甲方(原告)提供图纸进行加工,图纸项目为:泰州港高港港区永安作业区一、二期改建工程、大豆筒仓增加机械楼枝术改造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9200472元(其中钢构件单价6180元/吨、栓钉单价3元/颗),甲方每次提货前按计算重量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按合同规定及甲方图纸制作,成品按构件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甲方自接到乙方(被告)决算书5日内,应对该决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凭据,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书”。合同还约定:“乙方提供主构件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抛丸除锈,除锈等级sa2.5级,并对钢构的质量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合同并约定:“提货地点为,乙方负责将钢构件运输到项目现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提供准确提货时间和签字盖章确认的完整施工蓝图;并约定乙方接收电子版图纸的指定专用邮箱并抄送359015079@qq.com”,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工期违约金、产品加工质量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各类损失赔偿、各类处罚等经济赔偿总计不得超过合同额的3%”,在合同结尾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署名,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员到被告方进行监工,被告在制作和供货钢构件中出现了返锈、油漆涂层缺失等质量问题,原告为了整改和修复该钢构件给其造成了停窝工损失,原告遂安排员工***通过约定的邮箱359015079@qq.com和微信向被告告知该钢构件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修复。 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137139.6元,被告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陆续向原告供钢构件、栓钉等材料,被告员工***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供货总金额为8917700.46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钢构件1434.76吨,单价6180元/吨,计8866816.8元;试件0.5281吨,单价6180元/吨,计3263.66元;精加工试件136吨,单价6180元/吨,计4080元;焊钉9580颗,单价3元/颗,计28740元;整改费14800元,合计8917700.46元”,原告收到《结算单》后提出钢构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修复费用、停窝工损失、处罚及违约金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未果,原告也未就《结算单》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和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返还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自接到被告决算书5日内,应对该决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凭据,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为认可被告报送的决算书”,查明,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原告收到该《结算单》直至起诉之日未作回复,依据双方约定,该《结算单》应作本案的结算依据,即对被告供货钢构件款共计8917700.4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支付货款9137139.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19439.14元(9137139.6元-8917700.46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检验期的问题。法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生产、供货的钢构件产品油漆出现返锈、油漆涂层缺失等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被告提出产品自送到项目现场签收即视为产品合格的辩驳意见,依法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修复费用、停窝工损失、二次倒运费(拖车费及人工费)和罚款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因出现返锈、油漆涂层缺失等质量问题,原告为了修复钢构件产生的修复费用、停窝工损失、倒运费(拖车及人工费)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其主张的修复费用127530元、停窝工损失91700元、倒运费(拖车及人工费)50000元、罚款20000元实际发生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工期违约金、产品加工质量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各类损失赔偿、各类处罚等经济赔偿总计不得超过合同额的3%”“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提供准确提货时间和签字盖章确认的完整施工蓝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在供钢构件中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整改修复的费用确实存在,且也给原告带来停窝工损失和其他损失,但双方就该损失未进行明确具体,原告也未按要求提供施工蓝图,原告主张违约金276014.16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违约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案涉违约损失按合同履行总价款的2%计算,即178354.01元(8917700.46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9439.1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943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各项违约损失共计178354.01元。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9元,由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