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8民特10号
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申请人: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2023)吉仲裁字第117号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没有仲裁协议。1.仲裁委在判决第33页第5行“应当执行《施工合同》”说明双方应该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就是该合同。此协议里并没有明确说双方有异议的交由仲裁委来处理。2.吉安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整个仲裁意见及判决依据,全部是依据《施工合同》内容,唯一提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建筑材料价格调整。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的工程,约定调整材料价差的,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未约定的,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的,其材料价差超出10%的部分应予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材料价差调整,《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不予调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材料调差的约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的,其材料价差超出10%的部分应予调整。即使没有约定,判决结果也是一样,仲裁委为了证明自己有管辖权而把没有关系的事情牵强在一起,意图混淆概念。3.《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主体不一样,且裁决的内容没有任何一点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两个合同混为一谈,而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来就是没有证据的,应依法判定吉安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二、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第34页“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争议未做部分由被申请人自己先做,以后一起结算。此时,可以认定双方在未做部分作为甩项达成了协议”申请人在告知被申请人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同意,且仍旧在断断续续进行施工,以此作为工程用项达成了协议的判定明显是隐瞒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仲裁裁决书第34页“双方虽然均未提供移交案涉工程具体时间的证据,但是2023年1月7日,双方在万安县某某园区管委会领导的见证下,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就未完成的铝合金窗户安装款支付给承揽人,承揽人承诺2023年1月23日前完成铝合金安装工程。仲裁庭认为,2023年1月23日应当视为工程转移占有案涉建设工程的时间即竣工时间。”以上事实及判决与2022年8月22日“双方在未做部分作为甩项达成了协议”自相矛盾,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际上2023年1月23日铝合金窗户工程并未完工,这是明显的隐瞒事实、判决事实不清;就算是2023年1月23日铝合金窗户工程已经完工,也不能以此判定所有工程已经竣工,这种判决明显的证据不足,应该撤销仲裁判决。3.仲裁裁决书第34页“双方虽然均未提供移交案涉工程具体时间的证据,但是“承揽人承诺2023年1月23日前完成铝合金安装工程。仲裁庭认为,2023年1月23日应当视为工程转移占有案涉建设工程的时间即竣工时间。”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大点第4小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视为竣工完成,但实际双方并未在2023年1月23日后至今签订任何有关竣工文书。仲裁委隐瞒事实,认定2023年1月23日为竣工日期应属于无效判决,应撤销。仲裁委认定2024年1月23日为竣工满一年,完全是无稽之谈,被申请人必须以双方验收工程合格签字后的日期定期一年方可要求支付质保金。4.仲裁第34页“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36247.68m*666元/m+2942540元-928927.50元-(849486.92元-845304.19元)=26150384.65元。仲裁委以合同签订的面积进行计算,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示,五号楼的三楼、部分连廊没有做,应该按实际建设面积进行计算,被申请人也认同,首席仲裁员与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表等人也到现场考察,明知工程面积不对,在仲裁判决文书里面只字未提,明显隐瞒事实,裁决面积以36247.68平米计算应予以撤销,与事实不符。5.仲裁第33页“《施工合同》是2020年9月9日,所以两份合同不一致的条款,应当执行《施工合同》。从两份合同内容来看,约定工程范围是按照甲方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厂房主体建设(含基础土建),包括但不限于砌砖、内墙水泥砂浆打底、主体建筑消防、避雷、外墙砖、工程防水、化粪池等,厂区内道路硬化、排水排污管道铺设、铝合金门窗等(其中二楼楼面、三楼楼面让甲方自行处理);”仲裁委明知被申请人主体建筑消防、避雷、一楼地面、化粪池、厂区内道路硬化、排水排污管道铺设等工程没有做,申请人也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马上做完相应工程或者对相应工程进行评估,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但是首席仲裁员与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表等人也到现场考察,明知以上工程没有完成并拍照存底的情况下,仲裁委依旧没有对以上相应未完成工程做出裁定,这明显是隐瞒事实,包庇偏袒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定。6.在2024年1月23日开庭中,申请人有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回填工程量明确表示,回填是由政府帮忙进行回填的,应该扣除原来鉴定报告中对应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当庭明确认可,应该在鉴定增加工程量中扣除,而实际鉴定结果故意隐瞒了这个事实,仲裁委在仲裁意见及裁定中也隐瞒了这一事实。由此可见鉴定单位的评估毫无严谨性,有失公正。所以该鉴定单位鉴定的造价是不公正、不严谨且不尊重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仲裁委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鉴定单位评估的2942540元进行裁定,应当撤销。7.仲裁委裁定2023年1月23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理应由被申请人出示申请人在2023年1月23日签字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表,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23日起至今并未提供任何验收证明及验收申请。8.仲裁委裁决书第35页描述“其中2290691.46元从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此点在双方履行的《施工合同》第一页已明确说明“工程延期一个星期,付款延期一个月。依照被申请人的工程进度申请人付清了对应的每一个进度的工程款,甚至有的提前预付,此款项因被申请人甩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属违约方造成,仲裁委在明知有未完工程项目存在,强行将此货款列为申请人应支付款项且判定追加利息,完全不合法不尊重事实依据。就算是达到支付条件,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延期一个星期,付款延期一个月”,“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即使按仲裁委认定的2023年1月23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基准日(实际未完成),延期了602天,也就是说延期了86个星期,按《施工合同》“工程延期一个星期,付款延期一个月”约定应该在2023年1月23日之后的86个月以后支付,也应该在2030年3月23日之后,但是,仲裁不但要求申请人马上支付还要承担利息,仲裁委隐瞒合同事实的判定是不争的事实。9.裁决书第1页“申请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3年2月1日,向本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第36页裁决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整个仲裁历经一年多时间,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4月10日,第二次开庭5月12日,第三次2024年1月22日),仲裁委首席仲裁员***带领相关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对所有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可是,在裁决的过程当中,刻意隐瞒相关事实,作出对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寄至仲裁委管辖异议申请,其仲裁委收件时间是2023年3月30日上午10:23分,在申请人看到显示有收件时与仲裁委书记员***联系,他回复有收到此文书,此后仲裁委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相关信息与沟通。但是在2023年4月10日开庭前3分钟,***将管辖异议裁定交至申请人手中,申请人当场质疑:第一,为什么该管辖异议决定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这个时间是仲裁委的收件时间,申请人质疑管辖权异议裁定没有经过合议庭合议,仲裁流程不合法;第二,既然是2023年3月30日的决定,为什么在开庭前几天没有知会申请人,而且通知申请人参加庭审没有说明庭审中不允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以为重点围绕管辖权异议进行庭审,让申请人措手不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仲裁流程不合法;第三,在申请人与***联系确认是否收到管辖异议文书时,***不提管辖权异议已经决定。显然对申请人有重大隐瞒,且在2023年4月10日首席仲裁员***当庭回复,这个管辖异议已经驳回不再主张,“这个我说了算”典型的一人堂行为,申请人在后续多次提出吉安仲裁委无管辖权,但仲裁委不出具任何有效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显然,吉安仲裁委未按法定程序,属违规行为。综上,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吉安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撤裁的法定情形,某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关于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9.5版合同),第三十七条对仲裁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条款和约定,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吉仲作出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在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是正确的。关于案涉三份合同即《清包工合同》《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经过及相互关系,某乙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和该案的庭审陈述中有多次详细述及,某乙公司不在此赘述,请贵院依法调卷审查认定。二、关于吉安仲裁委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某甲公司提出的8项具体主张,综合而言,均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的质疑,并不足以证明吉仲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个应当是属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的实体问题,客观来说,某乙公司也对该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吉仲更多层面照顾了某甲公司的具体主张和利益,对部分应当支持的申请人事实证据和主张并没有支持或完全支持,某乙公司对此也深表遗憾,但从尊重仲裁法定程序出发,我方只能接受这个结果。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撤销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三、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某甲公司以吉仲当天收到《管辖异议申请书》即于当天做出裁决书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事实,请贵院依法调卷审查。退一万步说,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相反,仲裁庭及时高效地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对法律和双方负责任的表现,并无法律规定仲裁庭不能在当天做出《决定》,因此该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滥用撤裁申请权的目的不外乎是为了拖延执行的时间,其目产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鹰高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0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吉仲裁字第1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申请人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厂房建设,面积约36511.4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0年9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至2021年5月30日,工程范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厂房主体建设(含基础土建),包括但不限于砌砖、内墙水泥砂浆打底,主体建筑消防、避雷、外墙砖、工程防水、化粪池等,厂区内道路硬化、排水排污管道铺设,铝合金门窗等(其中二楼楼面、三楼楼面让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666元/m2(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约24317000元。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243.17万元;基础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364.755万元;一层框架主体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486.34万元;二层框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364.755万元;主体建筑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486.34万元;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364.755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21.585万元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条件:乙方工程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定要求,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达到验视规定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开始进场做开戈准备。2020年12月28日,在施工许可证还没有下发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进行开工动建。2021年上半年(具体日期不明,双方存在争议),为了解决报建手续,获得施工许可证以及其他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改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平方米高密度多层印刷电路板研发与制造项目,某甲厂房原由遂川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量(已完工)一并纳入合同总工程量,因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8431256.94元。承包内容:乙方按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厂房主体建筑(不包含地面硬化,铝合金门窗,厂区内道路硬化,排水排污管道铺设等)。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的其他调整因素约定为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材料涨幅超过10%、政策性调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与2020年9月9日《施工合同》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注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5日。《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说明两份合同之间关系的条款。实际施工过程中,2#、3#厂房存在基础拉梁增加、基础超深等工程量增加。2021年11月11日,某乙厂房通过分部(子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案涉3#、5#厂房通过分部(子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因为还有部分铝合金窗户没有安装以及地面、路面硬化,排污排水管铺设等没有完工,申请人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些未完工部分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申请人则认为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申请人应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所以,被申请人拒绝进行验收。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争议未做部分由被申请人自己先做,以后一起结算。2023年1月7日,双方在万安县某某园区管委会领导的见证下,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就未完成的铝合金窗户安装支付给承揽人***,***承诺2023年1月23日前完成铝合金安装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移交时间。双方因最终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即工地负责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可知,申请人申请工程进度款依据是《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申请人认为材料涨价太多,亏损太大,提出不愿意做一楼地面硬化、道路硬化、排污排水管道铺设等,并提出材料价格要调差。被申请人表示不愿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造价为294254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铝合金窗928927.50元及基础超深849486.92元)。依施工图计算的固定价666/m2,建筑面积36247.68m2未计算在内;窝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未计算。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2#、3#厂房基础超深的核对数据,经鉴定机构补充计算基础超深工程款为845304.19元。截至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20473215.68元。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铝合金窗承揽人***支付170000元。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7168.97元,其中2290691.46元从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就该工程2#、3#、5#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仲裁请求。案件仲裁费52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896元,鉴定费29425.40元,共计95072.40元,申请人已经预交,申请人负担35127.51元,被申请人负担59944.89元。被申请人负担的部分,与上述给付内容同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意见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吉安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二、吉安仲裁委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吉安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是《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主体不一样,且裁决的内容没有任何一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内容为某乙公司按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厂房主体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工程范围为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厂房主体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一致,工程内容均为某甲公司厂房主体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及仲裁裁决是否依据该合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吉安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某甲公司在询问中陈述吉安仲裁委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提出的8点理由,均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的质疑,其提出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公平、不公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仲裁委收到其管辖异议申请时间是2023年3月30日上午10:23分,却于当天形成决定书驳回管辖异议,并于2023年4月10日开庭前3分钟送达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吉安仲裁委在收到管辖异议申请的当天对管辖异议处理后作出决定书,并于开庭前送达该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