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28民初1417号
原告: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均简称“某某公司”),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建设工程劳务款项合计人民币80018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承包万安县某某园区鹰高公司等建设工程,***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后***将该厂房的粉刷及贴瓷砖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等内容之后。被告组织***、***、***等十几人进行现场施工程完工后,被告和***、***、***等人进行结算,剔除已经付的工资,还有80018元未付,被告签字确认后同意支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等人就起诉原告和被告及***。后来万安县法院以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内容判决由原告这个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这些劳务款项,清偿后由原告再去找被告追偿。现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支付了***、***、***等人的劳务款项。为此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结清被告的工程款,以至于被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应等此案件结案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第三人***辩称,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三个农民工工资是由被告欠下的,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赣0828民初441号、442号、761号民事判决书、领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鹰高厂房工程项目”,并将其中内外墙粉刷工作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雇请了***、***、***等农民工对厂房内外墙进行粉刷作业,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工资8000元、欠***劳务工资68018元、欠***劳务工资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款字据。因被告一直未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三人遂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3月23日、4月20日分别作出了(2023)赣0828民初441号、442号、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向***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向***支付劳务工资68018元、向***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上述三个判决生效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判决先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了劳务工资8000元、68018元、4000元,共计80018元。现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三人从事墙面粉刷作业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这三人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拖欠***、***、***三人的工资,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按照本院的生效判决先行向***、***、***三人清偿了劳务工资共计80018元,现原告就该清偿的劳务工资80018元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中败诉,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双方正在诉讼中,本案应等双方工程款纠纷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工程款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原、被告工程款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工资80018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该案件受理费原告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万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9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否则将移送强制执行。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