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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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8民初1129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庙背)。
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460574170,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开发路莲花塘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玞,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返还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地下室车库(约35平方米)相应价值补偿款15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至万安县人民法院,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赣0828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俩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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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俩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丙方(被告***)同意将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不动产权证书为赣(2018)万安县不动产权第0××7号)及地下车库一间约35平方米折成金额800000元抵付乙方(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甲方(原告***)货款800000元。但被告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将地下室车库交付原告,也未将车库缴费发票、车库合同等证明车库权属证明的相关手续与材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方案,一是将地下室车库及车库缴费发票、车库合同等证明车库权属证明的相关手续与材料交付给原告,二是向原告支付地下室车库相应价值补偿款15745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起诉的依据。
经审查,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因钢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至万安县人民法院,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赣0828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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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依次作为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执行和解内容:一、丙方同意将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不动产证书为赣(2018)万安县不动产权第0××7号)及地下车库一间约35m(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折成金额80万元抵付乙方应付甲方货款80万元。二、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现实际由甲方小孩刘苏庆装修居住。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及其妻王爱连三日内按房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要求协助办理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过户登记到甲方小孩刘苏庆名下。三、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货款利息3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752元、保全费5000元、为丙方垫付16942.25元,合计乙方向甲方付款项合计357694.25元,该款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返还万江新城商住楼住宅小区6#楼一单元301房地下室车库(约35平方米)相应价值补偿款157450元。也即,原告并未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提起诉讼。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24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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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罗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