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12274633854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甬鄞州劳人仲不(2024)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登记调解不成,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金补助58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住院陪护费13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医药费2454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4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仙都公司承包的年产8万套金属汽车配件项目工地工作。涉案项目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由被告仙都公司分包给被告***,并由被告***雇佣工人进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700元/日,打入原告银行卡,但未实际发过工资。2024年3月24日,***开车带原告到仓库,装运桩基,10时左右开车到达涉案工地。中午吃完饭,13时左右开始卸载桩基,在拆卸桩基时,原告被电缆线勒到,右侧胸部隐隐作痛,但继续工作。第3天由于身体不适,未去工地工作。第4天,原告至宁波鄞州中医院检查时发现右侧肋骨骨折,后又转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8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和所(2024)临鉴字第3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认定原告因故致右侧第9前肋骨折等,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24年10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不(2024)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仙都公司答辩称,被告***系被告仙都公司员工,两者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原告只在工地上了一天班,如正常上班,应由仙都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其于2024年3月24日在工地受伤,但仙都公司的安全员在当日并未收到有工人受伤的报告,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在工地受伤。原告以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为由,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应先行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答辩称,其系仙都公司员工,其与仙都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对原告陈述其于2024年3月24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不管原告走参工程序还是走工伤认定程序,都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仙都公司承包的年产8万套金属汽车配件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2024年3月28日,原告至宁波鄞州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右胸部被电缆线撞伤致疼痛不适3天,体格检查见压痛、活动受限,处理为肋骨CT平扫+重建。初步诊断:肋骨骨折。2024年4月4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右侧第9前肋骨折等,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鉴定意见仅适用于工伤赔偿。
2024年10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仙都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依法支付工伤赔偿项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不(2024)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工友,其知道2024年3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被电缆线勒到的事情。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三人分别系2024年3月24日在工地的吊车驾驶员、第一辆及第二辆半挂车驾驶员,三人均未在2024年3月24日当天在工地看到或听到有工人受伤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浙甬鄞州劳人仲不(2024)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可以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仙都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陈述不存在转、分包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仙都公司存在将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即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属于上述可以请求参照工伤赔偿的情形。现原告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赔偿项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