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缙云县兴合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兴合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运营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丽水晋云蕃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笕新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兴合集体资产运营中心、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丽水晋云蕃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