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3314号
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38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30980元,并按照总欠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板桥村H2地块6#、8#楼”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8月15日,共计欠付473817.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8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板桥村H2地块6#、8#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浇筑至10层,甲方向乙方支付所供砼总款50%,主体结构封顶(顶层屋面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供砼总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顶层屋面梁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年内甲方按季度等额付清,所有尾款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署处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8921862.5元。期间,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名。
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8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承接的武铁南湾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价值共计251955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在上述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载明:截止2020年1月30日,被告尚有剩余货款473817.5元未付。当日,***签收该联系函,并注明金额无误、向被告公司汇报后再协商付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11份、联系函3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了尚有剩余货款473817.5元未付。之后,被告未能支付该剩余货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剩余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
另,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且原、被告就律师费的负担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损失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的制约;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817.5元;
二、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473817.5元,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