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柏木岭村十七队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1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八局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实际履行主体并非中建八局西南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最后签字处为“**”,**为当时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中建八局西南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此《供应合同》于2017年9月19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完成,且实际履行主体为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二、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91民初22332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网络立案流程化出具,并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从未送达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在《供应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遇到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充分尊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有书面约定管辖权的,应按照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怡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怡丰公司依据其与中建八局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八局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怡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怡丰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建八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且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裁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述管辖约定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