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91民初6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7633475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街道三庆世纪财富中心A座1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HGWA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桢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2604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2604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乾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国建公司、乾桢公司签订《董家口至梁山(鲁豫界)公路新泰至宁阳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向乾桢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608640元。国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依合同约定乾桢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乾桢公司仅向国建公司付款182592元,即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仍拖欠国建公司货款426048元未付。为维护国建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乾桢公司辩称,一、国建公司不符合第二期的付款要求及质量保证金退还的要求,双方不存在合同欠款。依据《董家口至梁山(鲁豫界)公路新泰至宁阳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一体式MBR膜污水处理设备》(以下简称“合同”)2.2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国建公司需提交产品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项目交工证书签发后,由乾桢公司支付给国建公司合同价款的4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截至本日,国建公司并未向乾桢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与检测报告不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不合格,不符合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合同欠款,亦不存在欠款利息。质保期间,国建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合同总价款应当扣除质保金。二、国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设备且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国建公司迟延交付设备,合同1.1.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内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保证出水水质达到附件中一供货要求13.3.1项的出水水质要求”。乾桢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国建公司应于2020年5月30日将四套设备全部运抵现场。国建公司第一套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截止2020年7月18日依旧有两套设备未到货,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二)国建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1.1.2条的约定,国建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保证出水水质达到附件中一供货要求13.3项的出水水质要求。四套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且国建公司拒绝进行维修整改。我方于2022年2月25日,委托第三方山东万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更换改造费用145000元。三、国建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乾桢公司的损失。(一)国建公司应当赔偿我方迟延交货违约金158246.4元。依照合同10.2条款第(1)条约定,我方要求国建公司赔付我方延迟到货违约金:608640元x52天x0.5%=158246.4元。(二)国建公司应当赔偿乾桢公司损失145000元,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我方于2022年2月25日委托第三方山东万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更换改造费用145000元。因国建公司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拒绝提供质保,我方要求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08640元×5%=30432元。
乾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国建公司赔偿乾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145000元;2.判令国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延迟到货实际天数,以0.5%/日的费率向乾桢公司支付延迟到货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国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署《董家口至梁山(鲁豫界)公路新泰至宁阳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一体式MBR膜污水处理设备》合同,2020年4月30日,乾桢公司向国建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82592元,国建公司第一批设备进场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截止2020年7月18日依旧有两套设备未到货,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鉴于国建公司交付的四套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国建公司拒绝维修整改,国建公司提出以给付金钱代履行质保义务。乾桢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委托第三方山东万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更换改造费用145000元。现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现乾桢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反诉。
国建公司辩称,乾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们对乾桢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本诉的质证意见对乾桢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所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合同进行了质证,该份合同的第一段话“因无法正常运行,现买方委托卖方对四个收费站污水设备的损坏设备进行更换、设备进行改造,使之恢复运行,特订立本合同”。乾桢公司对‘损坏设备’进行更换没有提前告知国建公司,对于更换的原因亦没有告知国建公司,乾桢公司的该合同约定是对损坏设备进行更换,即使设备真正存在损坏,但是设备是什么原因损坏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据公开查询案涉四个收费站所处高速公路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高速公路的交工验收必然包括收费站污水处理的验收。从验收之日至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而且该合同一个很明显的可疑处是四个收费站所更换的损坏的设备完全一样,不可能每个站损坏的设备如此的一致,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对于更换设备的品牌、功率也没有作出约定,既然是水处理设备对于设备运行后到的水处理标准也没有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现行国标要求,对于更换设备后标准的要求也非常不符合常理。后期,国建公司工作人员对四个收费站进行了现场查看,原本设计可以通往地下的通道完全被混凝土堵死,根本无法通往地下进行实际查看和调试,国建公司前期所提供的设备何去何从乾桢公司未告知,乾桢公司所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的新设备是否实际购买、是否实际使用更无法查看证实,而且去现场查看能够看到的现场的控制柜仍然是国建公司前期提供的控制柜,乾桢公司根本就没有进行更换与合同中所列明的更换四个控制柜不符。而且签订合同当日便进行付款而且是付给个人账户也与常理不符,我们合理怀疑该份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乾桢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对于延期供货的原因,国建公司已经在本诉质证意见进行了论述,因为乾桢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土建,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等于非基于国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供货时间延迟,且在乾桢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也可以证实乾桢公司对供货延期的原因是知情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因乾桢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对其反诉指出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乾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该份合同被认定为虚假合同并依法追究反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乾桢公司(甲方)与国建公司(乙方)签订《董家口至梁山(鲁豫界)公路新泰至宁阳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四套20m3/d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608640元。交货要求: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工程竣工要求:乙方在2020年6月15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保证出水水质达到附件中一供货要求13.3.1项的出水水质要求。设备调试及运行所用菌种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菌种污泥的卸车与填料。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第二期: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人检查满足合同及供货通知要求(乙方需提交产品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将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项目交工证书签发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5%。第三期:剩余有效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包括仅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的,影响卖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天迟延交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5%。合同后附附件一:供货要求。
合同签订后,乾桢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国建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182592元。
案外人***在《污水设备巡查记录》维护人处签名,该记录载明检查内容为:消毒池、沉淀池、好氧池、用电设备、格栅。均载明无异常,总体运行状况都载明正常。
2020年6月25日,乾桢公司员工与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摘要如下:乾:有总,咱这个货你要弄出来就四个现场一起全进场吧,别等先进一个,等这个验收完再进第二个,因为业主监理验收肯定是一起验收,货统一到了统一全验,本身咱这个或已经超了正常供货期26天了,你要说再一台一台的进业主肯定不愿意,弄完了抓紧进,进了就抓紧验,验完了就抓紧安装,你要是弄出来的话就全部进厂吧。有:好,好,好来。
2020年6月29日,乾桢公司员工与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摘要如下:乾:有总,设备什么时间进场?有:我估计明天中午肯定能到了。乾:明天中午能到?华丰那个?有:明天上午,就让安装的等着。乾:哦哦行行,那这样我和业主说一下吧,确定一下这个进场时间,因为变了很多次了。有:先进华丰那个没因为华丰那个去了接着能按上,然后项目上再过去两三个人再去协调其他地方,现场让他协调去。
2020年7月20日,乾桢公司员工与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摘要如下:乾:有总,我在给监理写回复单,宫里的已经进场了,岳家庄的设备什么时间进?我要写在上面。有:不是发走了吗?乾:岳家庄的还没发呢好像是。有:怎么会没发呢?乾:我给宋工打电话他说宫里的到了,岳家庄的还没到。有:好的,我问问。乾:你给我一个确定的时间我写上。有:这一台真没装车。乾:明天能发过去是嘛?有:今天让他联系车去,今天装走。乾:那我些上明天到场。有:好好。
庭审中,国建公司陈述四套设备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9日、2020年7月21日。乾桢公司陈述第一套及第四套设备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7月21日,对于剩余两套设备未陈述进场时间。
本院认为,国建公司、乾桢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董家口至梁山(鲁豫界)公路新泰至宁阳段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本诉,国建公司主张乾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乾桢公司提出以下不应付款的主要理由:案涉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国建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国建公司没有提供设备合格证和发票。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本案庭审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国建公司答复2020年10月27日投入使用并提交《污水设备巡查记录表》及相关照片、视频,而乾桢公司对于案涉收费站何时投入使用问题回复“不清楚”。本院认为,乾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应较国建公司对于是否投入使用更清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设备已经开始使用并进入巡查阶段。最后,案涉设备交付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但乾桢公司并未提交催促国建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对该问题的意见及举证,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关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庭审中,乾桢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万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合同》及转款记录,据此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对于设备维修问题,乾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国建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维修系因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乾桢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设备的合格证和发票。本院认为,国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距今两年半之久,而合格证和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乾桢公司仅以此为由不能拒付剩余货款,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乾桢公司应向国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虽国建公司向乾桢公司依约交付了案涉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根据乾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案涉设备也存在少量小问题,并同意在尾款范围内扣减相应款项作为维修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可将质保金在剩余货款中扣除并作为日后维修费用为宜。故乾桢公司应向国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5616元(608640元*6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国建公司主张以426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2020.4.23日签订的合同,推定合同签订一年后质保期届满)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乾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国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息,但国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验收时间,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支持以3956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乾桢公司主张国建公司支付其维修损失14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设备维修问题,乾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国建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也未举证证明设备维修系因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乾桢公司另主张国建公司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以合同总额608640元为基数*日利率0.5%*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21日共计52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内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乾桢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预付款,故国建公司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案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但根据乾桢公司员工与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知,乾桢公司明确告知国建公司已经逾期供货,且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设备交货日期,确实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虽国建公司辩称延期供货系因乾桢公司负责土建其一直未将土建完成,故导致国建公司未能如期供货,但国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双方的通话中乾桢公司明确告知国建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时,其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国建公司应向乾桢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综合考量。现乾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国建公司的逾期交货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其四套设备的具体交货时间,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395616元;
二、被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3956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反诉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15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4元,共计67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乾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