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3846号
原告:杭州中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兴雅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杭州中某公司与被告宜兴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中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杭州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中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杭州中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