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桂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3民初22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9月11日、2026年3月20日组织补充质证。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易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参加了2025年4月28日的庭审,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席某参加了2025年7月2日的庭审,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参加了2025年9月11日、2026年3月20日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验收款321733.85元及逾期利息(以321733.8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8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93554.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签订了《徐州金为星悦城AC地块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保条款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明确约定。2023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报了案涉工程进度款876465.96元,被告依约应当于202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整,剩余376465.96元未付。202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于《完工报告书》上签字,证明原告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24年7月23日签收该结算材料,但此后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案涉项目早己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付款500000元整,仍有工程款1064568.86元未支付。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并拖延支付结算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付清工程结算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某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因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目前工程未移交,也未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结算之前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至多为85%,目前已经支付了106.428万元,已付款比例已超过合同总价的85%,因未结算且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按约定被告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根据合同5.3.1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税率为9%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即便结算完成被告也有权按约定拒绝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云龙区学院路与庆丰路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认可批准后的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甲方工程联系单等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库地坪亮化、墙面涂料亮化、车库车位车道划线、指示箭头、广角镜、防撞条、限速器、车位限位器等施工;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时间2022年9月1日,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252094.23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148710.3元,增值税率为9%,税金为103383.93元;变更约定,如因甲方设计变更,导致项目或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变化工程量一单一结,现场签证累计金额超过20万,需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完成一地块(A地块、C地块)地坪漆工程完成,付至该地块地坪漆工程合同额的70%;每完成一地块(A地块、C地块)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完成,付至该地块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额的70%;验收款:经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其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累计已审核产值的85%;结算款: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余下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扣除相关违约金后),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款申请流程,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须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已完合格工程量相应产值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报告,采用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的书面申请,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协同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并签署书面意见,甲方及监理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相应工程进度款,若乙方逾期提交上述资料的,则甲方将顺延该部分进度款支付;甲方支付进度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若乙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得认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因乙方不提供本合同约定正式发票而造成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相应款项所造成的任何违约责任;所有工程款、质保金不计息;当款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时,乙方需提供10%的发票,剩余质保金退还时,则无需再提供发票;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该合同附件《投标报价书》中的工程汇总表列明的工程项目价款为:1、交通标线工程,含税合价112190.59元;2、交通设施、墙面涂料工程,含税合价133075.57元;3、地坪漆工程,含税合价1006828.07元;总价1252094.23元。该结算材料中还附有工程量明细、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记载:1、结算资料已于2024年7月17日经涉案工程的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齐全、有效,被告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戴某于2024年7月17日签字同意结算;2、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载明,合同造价为1279991.32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签证1份,增(减)造价为49716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1份,增(减)造价为按实结算,申报合同结算造价为1612957.59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万元;工程汇总表列明的项目价款为:1、交通标线工程,含税合价117791.80元;2、交通设施、墙面涂料工程,含税合价132260.2元;3、地坪漆工程,含税合价1029939.33元;4、联系单,含税合价332966.27元;总价1612957.59元。3、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表,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及结算资料的审核一栏中填写的工期延误/缩短、奖/罚、质量奖/罚、奖金、索赔均为0;结算资料齐备情况一栏中填写的竣工图纸选项为无,签证共2份;工程及凝重索赔与扣款情况一栏中填写电费15000元;“项目部对本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严谨性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项目成本部”一栏,由戴某于2024年7月17日签字确认;4、完工报告书中有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盖章并填写内容“工程量已完成,质量合格”,戴某于2024年6月8日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确认已完工;5、该结算资料中列明了结算造价1612957.59元的构成及工程量清单。原告提供的EMS邮单及查询结果记载,其邮寄给被告成本部人员陈某某的结算资料于2024年7月23日被签收。 202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876465.96元,项目监理部盖章、被告方人员签字,均确认工程施工内容完成。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再次催促该876465.96元。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曹某某与被告方成本部人员陈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25日陈某某确认结算资料已收到,称审核周期可能要长;2024年8月8日曹某某催问决算结果,陈某某称这个月(结果)出不来,前面还有很多家;直至2024年10月8日,陈某某称(结算审核)还排着;2024年10月30日陈某某称需要组织竣工验收,并称原告还没做竣工验收,曹某某提出竣工验收单已经签过了,陈某某称整个AC都要做,要走场、测厚度等,曹某某称之前已经签过了、监理工程都看过了、现在使用一年多已经有磨损了,并表示反对,陈某某称是公司要求。 被告提供2025年1月7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合同名称为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1252094.23元,开工日期2023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8日,合同内容万成情况为: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成,甲方指令、设计变更完成情况为:预划线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结论记载为:按相关AC地块车库维修环氧地坪漆总包承担83%,地坪漆承担17%,总包负责维修,某中天提供材料;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中记载A区多处开裂、起皮,C区多处起皮,总包正在维修中;移交单中的接收方一栏记载:现场较多问题未维修,物业暂不接收。上述资料中均有原、被告人员的签字。 202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9280.1元。被告称其支付的款项包含抵扣水电费15000元,合计已达106.428万元。 2025年4月,曹某某某平台联系陈某某询问结算情况,陈某某称自资料齐全之日起算,曹某某称这是被告后提出的要求。 庭审中,被告称办理完结算才能支付。对于法庭询问的2025年1月7日验收发现的问题是否实际维修,原告称其已将全部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至2025年1月20日维修完成,被告称原告维修了但未维修完成(主道路有明显维修痕迹,车位等细小处没有维修)。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49280.1元,就其诉请的工程款本金515288.76元尚未开具发票。 原告称其主张的结算价款1612957.59元的构成包括交通标线工程117791.8元、涂料工程132260.2元、地坪漆工程1029939.33元、签证部分332966.2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异议,称原告在调头标志、车位划线数量、车位挡车器、地坪漆面积均与原告统计上报的数量不符,不认可原告单方报送的结算资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6年3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其中的《意见造价汇总统计表》载明:一、无争议部分(确定性意见造价)372771.02元,1、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合同内部分226282.26元,2、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联系单增加墙裙踢脚线地坪漆96772.76元,3、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联系单增加预划线49716元;二、争议部分(原告意见造价)1175739.37元,1、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交通标线工程64106.01元,2、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地坪漆工程1111633.36元;三、争议部分(被告意见造价)929172.86元,1、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交通标线工程24485.07元,2、徐州某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地坪漆工程904687.79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意见造价汇总统计表》所列无争议部分工程与争议部分工程互不重复。经询问,被告就其主张的争议部分工程款,在其认可的929172.86元造价范围内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金为星悦城AC地块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完全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经实际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判断工程实际于2023年10月8日竣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至迟于2024年6月8日已经对涉案工程确认了验收合格,双方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入质保期。被告以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1月以及竣工验收不合格,但该时间已在建设各方主体实际进行竣工验收之后约半年时间,且在被告收取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超过五个月之后,系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保的概念。再者,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一般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结算资料时未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仅以前面排队等待结算审核的单位多为由称结算周期较长,但在被告组织所谓的“内部验收”后却以原告提交资料不全为由拒绝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有拖延结算之嫌。更何况,在被告组织所谓的“内部验收”并确认其验收发现的起皮、开裂等质量瑕疵的责任主体后,在原告仅被其认定承担维修责任的17%的基础上,被告在确认上述问题已经维修仅存细小问题后,在质保期尚未结束、质保金足以保障质量瑕疵的整改情况下,仍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结算,明显缺乏依据。因双方在结算中的争议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有必要。现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价款372771.02+929172.86=1301943.88元的范围内已无争议。就该无争议的工程价款部分,被告已付款1064280.1元(含水电费扣款15000元),尚欠款198605.46元(不含质保金3905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301943.88元予以先行判决,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继续审理。按照无争议价款1301943.88元为基数计算的验收款(85%)为1106652.3元,被告尚欠42372.2元,其余198605.46-42372.2=156233.26元属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款。 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支付进度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若乙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得认定为甲方逾期付款”,双方关于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顺序约定明确具体,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作为同等合同义务对待,此时两项义务具有对等性,应当作为认定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尚未开具发票,结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不支付还应承担验收款所产生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验收款42372.2元,逾期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5623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后续判决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