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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公司、镇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1339号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