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2645号 原告:杭州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杭州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73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质保金16738元为基数,依据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温州市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保条款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同年9月13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工程造价询价报告书》,最终结算金额为334750元,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质保期内未收到维修函,证明案涉项目无质量问题。截至起诉之日,案涉项目早已完工,且已过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6738元质保金未支付。因此,被告拖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清质保金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合同结算价为334750元,我司已支付318012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6738元,但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由此可知,当原告提供经物业、监理盖章确认的文件、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并经我司审核确认后,方可付款。但原告并未向我司提交相关资料,故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我司不承担责任,更不承担利息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温州市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龙湾E10地块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验收预划线、地坪漆、标识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税费等一切完成本工程的所有工作;绝对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277755元,该工程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是暂定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1)环氧地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中梁香缇半岛地下室”的效果支付至合同价75%,如验收合格并达到效果后乙方在30个日历天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初审完毕,核对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总价的95%(乙方要开具100%的发票);(2)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费用(若有)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贰年,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用户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保修,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可另请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该费用30%的违约金)由甲方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还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此期间承包人应保证在得到发包人通知4小时内,维修施工人员能够赶到现场进行维修,48小时内完成维修工作;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时,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应就此前已发生的保修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阶段的保修工作提出具体的整改和调整方案,最终形成一份书面报告,报发包人和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批准;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 2016年9月13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为:各栋住宅消防楼梯踏步及踢脚线做地坪漆,中灰色;地下室发电机房、非机动车库做地坪漆;南区汽车坡道入口墙裙做三色涂料;东大门入口设四个警示柱,减速带15米左右;二、工程造价:补充协议总价(含税价)金额为5986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8122元,增值税为1744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77755元,变更后暂定合同总价337621元;三、其他条款按原《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47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龙湾E10项目地坪漆及标识系统工程,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34750元,被告尚未支付质保金16738元。现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经物业、监理盖章确认的文件、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根据案涉《工程合同》及相关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其保修责任系在保修期内接到维修通知后立即安排维修人员进场维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予以维修,故原告亦不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等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金16738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二年,“自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后6个月起算保修期,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质保金,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738元及利息损失(以16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