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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5401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29.48元及违约金(以22914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南通如皋某项目一期二期交通标识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并按期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时间为2022年6月前。原告自2021年11月份一直与被告沟通决算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2023年6月份才再次接收原告决算材料,2023年7月份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再次补充决算资料。后经被告核价,最终决算造价为合同造价207452.42加调整金额28777.06元,合计236229.48元。该结算审定表,由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并要求原告盖章后回寄给被告。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微信送达的该批文件后发现,其中有一张表格为《商票支付确认函+明细表(适用于100万以下结算款和质保金)》,即要求原告接受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知,要么接受商票支付,要么接受工抵支付,否则该决算无法继续办理,也没有现金可用来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对该项目的进度款分文未付,怠于决算并以不接受商票或工抵则不给出具正式决算审定单等,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签署合同中所约定的决算周期及付款原则,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补充说明如下:质保期已到期,质保金为3%即7086.88元,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包含质保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启动决算程序,并且被告通过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决算材料进行了审核,也出具了电子版给原告要求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也通过其微信(ID名最光阴)向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叶某发送决算审定资料,要求盖章以及邮寄原件。在原告向被告邮寄决算送审全套资料原件(包含竣工图)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同意以商票支付工程款的文件上盖章才能最终出具决算审定表,而正因为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明显失去兑付能力的商票的不认可,导致决算进入停滞状态。因此并非原告没有提交盖章版的竣工图,也并非是决算未完成,而是因被告坚持无现金付款必须接受商票付款,导致最终决算未完成。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确认的纸质版竣工图,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被告南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杭州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南通如皋某项目一期二期交通标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通如皋某项目一期二期交通标识系统工程。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按实结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一期交通标识系统11月10日到11月25日,二期交通标识系统2021年6月10日到6月30日,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进场。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07452.42元,税率9%。合同价款支付交通系统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交通系统部分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并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结付。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提交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文件,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建安发票,甲方于收到完整资料及发票后10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报告。甲方有权就本工程的预、结算,选择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乙方有义务予以积极、全面的配合。甲方审核完毕后30天内,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在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则视为乙方认同审核造价。双方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按期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一期是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二期是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时间为2022年6月前。关于结算,原告工作人员叶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将联系地址发给原告,原告将结算书等资料寄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微信联系,咨询机构将相关造价审定单发给原告,同时提出以商票或工抵房方式给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同意,所以一直没有盖章。该微信聊天时间为2023年8月至9月。原告申报的金额为260300.42元,造价咨询机构最终确认的审定金额为236229.48元。关于工程款发票,原告陈述:已于2022年11月16日开具进度款发票165961.93元,进度款按照合同价80%开具。审理中,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开具金额为70267.55元的工程款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将发票打印件转发给被告。 2023年11月2日,原告杭州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以诉前调字号立案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审理。 审理中,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23)苏0682民诉前调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南通某公司银行存款213095.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南通某公司将案涉如皋某项目一期二期交通标识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杭州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杭州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内容,并交付使用。结算书中包含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及工程移交单,均经被告盖章,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及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要求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均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具备结算条件,否则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南通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杭州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为236229.48元,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已提交。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联系,将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对外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工程结算汇报单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盖章。同时发给原告的还有商票支付确认函+明细表(适用于100万以下结算),原告陈述因其未认可商票支付,故造价咨询机构未最终盖章确认,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造价咨询机构未盖章的原因无证据证明系归责于原告原因,应当视为系被告公司怠于履行结算的手续。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甲方有权就本工程的预、结算,选择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乙方有义务予以积极、全面的配合。甲方审核完毕后30天内,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在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则视为乙方认同审核造价。”的约定,在原告对审定书不签字盖章时视为其认可审核造价,现原告杭州某公司明确认可咨询公司的审定价,可按咨询公司审定价确定工程结算价。故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36229.48元。目前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亦已符合给付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交纸质版竣工图,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已与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交相关竣工图,如果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到位情形,被告有权依法行使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金额为165961.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无异。因合同约定,乙方未提供发票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以第一次开票金额165961.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次开票日期为2024年7月18日,金额为70267.55元,原告放弃质保金7086.88元部分的违约金,本院无异,故以63180.67元(70267.55元-质保金708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收到发票后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LPR标准计算。 被告南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工程款236229.4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6596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18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费1585元,合计3833元,由被告南通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