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3民初4325号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346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绍兴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庆盛商务大楼1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