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2013号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346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华汇大厦南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2389.87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以未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共4242.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嵊州和雍锦世家项目车位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按期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2047797.54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2389.87元。且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相关正式维修函件要求维修,原告视为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拖延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剩余未退质保金为101578.23元,2022年12月31日到期。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683民初270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327.98元,原告已经执行到位。根据另案中法院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29398.43元,质保金101578.23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二、原告施工的地坪漆质保期内出现破损,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扣除相应质保金。根据合同附件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4.1条(22页)约定,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乙方必须无条件、及时、免费修缮处理,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人员多次联系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因被告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提供发函、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地坪漆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内。即使原告主张地坪漆损坏是质保期外或非原告造成,根据合同附件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4.3、4.4条(22页),原告都有义务配合被告完成维修,但原告至今不履行维修义务。三、原告未提交质保金退付资料,且针对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原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附件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第7.1条(24页)约定“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①在对无质量问题的。.。.。.;②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合同30.4.3条约定,质保金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息。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退付质保金需要提交相应资料,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物业公司提交质保金退付材料,在工程存在遗留问题的情况下,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理由不退质保金,不构成违约。四、即使被告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30.4.3条约定,质保金不计息,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即使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从质保金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第16个工作日起算,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按约开具金额为2047797.54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2.《嵊州和雍锦世家项目车位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4.财务决算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29398.43元,质保金101578.23元,质保金已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 证据5.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683民初27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22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42327.98元,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83民初270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029398.43元,质保金101578.23元,2022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 证据6.地坪漆损坏现场图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地坪漆有质量遗留问题,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4、5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6,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是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的拍摄地或曾通知原告维修该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嵊州和雍锦世家项目车位划线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嵊州和雍锦世家项目车位划线及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地坪漆、交通标识、车位划线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762200.23元,其中不含税为1616697.46元,税金145502.77元。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30.4.3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2年。质保金的退付: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①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②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按期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22)浙068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029398.43元,质保金为101578.23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01578.23元,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退还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地坪漆在质保期内出现破损,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在质保金内扣除维修费用,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退付质保金需要提交相应资料,故被告未退还质保金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损坏应予以维修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工程,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维修通知或维修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质保期满后,原告未向其提交退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相应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即已符合退还质保金条件,被告所述问题仅为退还手续问题,并不能构成阻却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质保金逾期退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计息,但对于逾期退还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项目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提交相关退付资料,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提交相应资料,故本院对利息起算点按原告起诉日予以确认,即202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共计101578.23元以及该款项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嵊州蓝光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竹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