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903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346号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944875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舟山市沣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66号普陀商会大厦1501-44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沣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903民初32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质保金20109.58元并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159.50元、执行费20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线索提供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网络金融(支付宝、财付通)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文澜府有14套商品房,能联系上的业主已向本院提供购房合同及发票,部分业主无法联系。对该14套不动产,承办人于2023年10月19日去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产交易科逐一核实,上述不动产均有购房合同、发票,并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经执行,截至2024年9月2日,本院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本案诉讼费159.50元、执行费201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9月2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执行转破产。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903执6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