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0517号
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开发区(一座、二座、三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8054.41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广州区域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涉案项目中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含税价款为4984371.34元。(2)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6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支付至95%结算款时需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3)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11.1.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4)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10.2.1条结算期:一年。
原告依约进行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2023年6月14日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某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书》。202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涉案项目结算资料,结算价为4984,371.34元,被告资料员***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期1年,被告最晚应于2024年8月27日前审核完毕。涉案项目被告累计付款771227.83元,出具商业承兑票据2,717,832.11元(拒付,已有票据纠纷生效判决,本案不再赘述。)【案号:(2022)粤0604民初24176号/(2023)粤06民终2251号/(2023)粤0604执6678号】,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暂停涉案项目的车道钢板安装(合同约定造价为450566.76元),被告仍欠工程款818054.41元【(结算价4984371.34元-车道钢板造价450566.76元)*95%-已付款771227.83元-拒付商业汇票2717832.11】。
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书内容,配合被告办理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某出具的《佛山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2023年7月7日、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款函》,被告已签收。202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资料员***递交《催款函》,被告已签收。202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请款函》,被告2024年9月3日已签收。原告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未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根据涉案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包含地下室负二层人防车道钢板安装,但原告单方拒绝完成前述工程内容的施工(原告起诉状已自认其未对此进行施工)。原告经被告催告至今未开展施工,故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31页第10.2.1条、第88页第二条第1.1条约定,被告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工程验收管理的最高文件,因原告拒不完成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经各方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原告单方递交结算资料的行为不代表达到结算条件,亦不可开始计算一年的结算期限。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完成结算,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明显缺乏依据。(一)原告所主张金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7页、第8页的第7.5条、第7.6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且原告提供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合同金额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5%,此时原告需要提供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结算金额5%作为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支付,也即于自项目集中向小业主交付之日起2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完工故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和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之外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关于保修金,涉案项目交付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2年保修期至2025年8月31日才届满,故保修金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
(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7页、第8页的第7.5条、第7.6条、第7.8.1条第(2)款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款之前需先开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在双方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付款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收款方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而是被告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除已付款部分外,均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因此原告所主张款项明显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不存在恶意拖延付款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证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解决对原告的未付款而联动关联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商品房用于抵债,但原告经被告和广东某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拒绝签订抵房款协议,故并非被告原因导致相关款项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的主观恶意。
三、涉案工程为住宅项目的人防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原告未在18个月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原告也无权再主张该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2.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3.履约保函(签收版)。4.协议书。5.绿岛湖畔花园(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3号地块)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防护构建竣工数量清单、人防工程质量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与观感项目表。6.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签收。7.请款函及邮寄记录、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佛山半岛地下室负二层人防车道钢板未安装及预启用第三方的催告通知》及ems返单、妥投证明。2.《关于督促贵司尽快签订抵房协议的函》及ems返单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广州区域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某广州区域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工程进行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含税价款为4984371.34元。
合同第一章第7.5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外部验收(如有)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
合同第一章7.6规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支付至95%结算款时需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合同第二章第9.2.4条规定:中期付款审批期限为二十八日历天,自分包人提出或经发包人要求后重新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计。发包人将在此期限内通知分包人本期应得款项。
合同第二章第9.2.6条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除非另有说明,发包人以转帐方式支付分包人,而不论分包人何时何地于任何银行帐户入帐。
合同第二章第9.2.7条: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
合同第二章第10.1.1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分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政府部门竣工备案存档所需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第二章第10.1.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八日历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十四日历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第二章第10.1.3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或验收,并不视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
合同第二章第10.2.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照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第二章内附表格载明:10.2.1条,结算期:一年。
202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向甲方提供办理绿岛湖壹号项目3号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配合现场完成绿岛湖地块三人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完成3号地人防工程竣备资料归档并提供甲方一份竣工资料以用于档案室归档。
2023年6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某出具的《绿岛湖畔花园(信财置业绿岛湖(3号地块)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同意绿岛湖畔花园(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3号地块)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同意平时投入使用…等。附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3号地)人防地下室。施工单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23年3月28日。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原告、被告及相关验收单位2023年3月30日签章确认。
2023年8月28日,被告资料员孙**签收原告《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内含:竣工结算通知书、案涉工程验收备案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交接单、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意见书、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资料存档、工程开工令、合同书、竣工图纸等,其中结算价为4984371.34元。
原告诉讼中确认,原告暂停涉案项目的车道钢板安装(合同约定造价为450566.76元),被告仍欠工程款818054.41元【(结算价4984371.34元-车道钢板造价450566.76元)*95%-已付款771227.83元-拒付商业汇票271783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原告工程是否已竣工;被告能否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原告工程是否已竣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经审查,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政府部门验收,由被告实际接收,案涉合同竣工结算资料已于2023年8月28日由被告签收,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组织验收未提出修改意见,未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拖延验收,应以被告接收《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23年8月28日为工程竣工日期。
对于结算的问题,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已提交结算资料,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条件。同时,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一年期限内未进行结算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文件。对于尚欠金额,由于被告对车道钢板造价为450566.76元、已付款为771227.83元及拒付商业汇票2717832.11元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工程款计算方式为:818054.41元=【(结算价4984371.34元-车道钢板造价450566.76元)*95%-已付款771227.83元-拒付商业汇票2717832.11】。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分段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23年10月7日前按前述计算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37983.72元,余款应于2024年11月13日前支付,未能支付的按照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诉讼中对原告质保金提出抗辩,经审查,原告并未对质保金进行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能否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发票作为从事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主要是用于会计核算和税务检查,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在法律义务层面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本案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构成拒绝付款义务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设备及工程设施已添附相关人防工程,且经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并同意平时投入使用,存在使用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已超过十八个月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24年11月13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未超规定时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054.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7983.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007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90元,由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