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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53501元,第一项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差额为:53501元(以564591.59元为基数,按照LPR3.55%,自2021年4月2日暂计至一审判决日2023年6月12日;以121876元为基数,按照LPR3.55%,自2021年6月1日暂计至一审判决日2023年6月12日);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开具发票三日内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节点属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7.4条、7.6条,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时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在某乙公司未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实际交付发票的日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酌定某乙公司最后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节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就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进行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某乙公司应就该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发票交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进行酌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属于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并且双方之前的付款方式均是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的。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导致错误认定了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按合同要求,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涉案项目安装并于2020年6月10日取得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山市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一审证据已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总额4062547.25元(即结算总额),发票均由某甲公司的经办人签收,虽有两张签收未落款签收日期,但根据其他发票的签收日期,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均在发票开具的3日内,某甲公司就已收到发票。且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确认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仍以此由对抗支付工程款是于法无据。 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86468.0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结算款56459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以欠付质量保证金12187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某乙公司持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GR***9;某甲公司**花园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44200020180****1。 2.2018年7月1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01-工程类-2018-0002),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村**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承包价3351509.58元;(专用条款)经人防办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0%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通用条款)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之日起算。双方根据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完成后,乙方单位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乙方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前,须按应退质量保证金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0%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条款事宜。 2019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造价金额624425.18元;乙方按税率9%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增加造价金额86612.5元。 2020年6月1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甲公司签署《中山市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确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符合人防相关规定,同意备案。 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各一份,确认: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并由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移交;保修期由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4062547.25元。 2021年5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工程联系单》提醒支付工程结算款564591.59元,某甲公司同日已签收。2021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就时代项目欠款向某甲公司邮寄《关于时代地产项目欠款的请款函》申请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某甲公司2021年12月29日已签收。2022年3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催款函》催收剩余工程结算款,某甲公司2022年3月15日已签收。 2022年9月15日,物业单位签署《质保期满移交物业确认函》,确认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22年6月10日届满,并完成质保期内所有报修问题的维修,现由城市公司运管部向某丙公司进行移交。2022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上述《质保期满移交物业确认函》办理后续手续,某甲公司2022年10月17日已签收,但未与某乙公司办理质保期移交手续以及质量保修金返还申请手续。 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先后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4021914.55元,除2019年8月3日金额为364373.9元的1份无签收记录外,其他9份均由某甲公司以其加盖长条形签收章形式签收,印文签收人落款处由李某签字,签收日期栏手写签收日期,签收日期均在开票日期后三日内。2021年1月20日、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5096.46元、25536.24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票金额合计40632.7元,签收方式同上,但长条形印章签收日期栏未填写日期。以上发票共计12份,金额合计4062547.2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对某乙公司开具提交质保金部分发票的时间双方产生争议,某甲公司表示其签收时间无法确认,某乙公司则认为:“根据以往的记录,一般是开票日期后的次日,某甲公司就会签收,但最后的几张,某甲公司的签收人员仅签名,没有写签收日期,某乙公司推算最晚也在开票日期的3天内某甲公司就会收到发票。”“按原来的推算,质保金发票最晚开具是2021年1月20日的15096.46元、2021年2月28日的25536.24元,利息计算表起算时间最早也是在2021年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及结算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为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双方签订的《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01-工程类-2018-0002)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86468.01元(含质保金121876.42元),某甲公司答辩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本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22年6月10日届满,在某乙公司依约向其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但某甲公司未予以支付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依法有权主张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某甲公司签收发票记录,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外)工程款发票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某甲公司接收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日期虽然没有记录,但根据双方发票交付记录显示的习惯,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开具最后1份发票的三日内即2021年3月3日予以签收。同理,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8月3日金额为364373.9元的发票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收。综上,某甲公司签收工程款(质保金外)、质保金发票的最后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6日、2021年3月3日。其次,根据本案工程竣工备案日期(2020年6月10日)、结算日期(2020年12月3日),综合《中山**村项目**花园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关于“经人防办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0%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且鉴于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9月26日已签收完毕工程款(质保金外)的发票,某甲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后30日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款,并于其后90日内计付逾期利息,即应于2020年12月3日(结算日)起120日内的2021年4月2日起计付该部分应付未付工程款(质保金外)564591.59元的利息。同理,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3月3日起90日后即2021年6月1日起计付质保金121876.42元的利息。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一审法院按上述日期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86468.0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6459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以12187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乙公司。 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完成涉案人防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保修期现已届满。某乙公司据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6468.01元(含质保金12187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有据。现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发票,且双方对部分发票交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先后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合计4062547.25元,某甲公司也确认某乙公司已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虽某甲公司接收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上只有签名未有签收日期。但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发票交付签收记录显示的习惯,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签收发票的日期均在某乙公司开票日期后的三日内并无不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结合涉案工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外)564591.5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日期问题。经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某甲公司,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6月10日届满,即至此时,案涉质保金已满足实质返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完成后,乙方单位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已经运营地区、物业签字盖章的质保期满移交物业确认函原件邮寄给某甲公司,并提交了邮递签收记录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签收上述邮件,但某甲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一直不予答复。故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主张结合合同的约定认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30个工作日)起90日后即2023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1876.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当事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468.0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6459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以121876.4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佛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