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华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94号 原告: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8103.03元(包含:1.佛山**号项目地块四人防安装工程工程款1927328,55元;2.佛山**号项目地块五人防安装工程工程款3421248.09元;3.**号项目地块三商票贴息款139562.39元);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7146.94元(利息以5488103.0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详见《利息计算表》);3.被告某乙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号项目地块四人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地块四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9337919.8元。2020年11月17日,《工程签证单》增加造价62510元。根据地块四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7条、第6.8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算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9.2.6、第9.2.7条、第10.3.1条、第11.1.2条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相应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保修期等进行约定;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号项目地块五人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地块五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14565281.89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签发《工程指令单》,绿岛湖5号地块变更图纸。2020年8月16日完成图纸变更,经监理单位和项目部确认,增加造价416099.3元。地块五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2条、第6.7条,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9.2.6条、第9.2.7条、第10.3.1条、第11.1.2条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付款时间、付款进度、违约责任、保修期等进行约定;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号项目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地块三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4984371.34元。地块三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1条对商票贴息进行约定。 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三笔欠款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点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除判决应付票据款本金以外尚有全部未付款项合同5614875.38元(包括判决利息126736.35元、其他未付工程款5348576.64元及商票贴息139562.39元,各方同意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依约完成地块四合同至三的工程,地块四、地块五、地块三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1月7日、2023年6月14日取得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书内容,配合被告某甲公司办理地块三项目竣工验收,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佛山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地块四合同原告累计收款7402423.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27328.55元;地块五合同原告累计收款10103009.16元,拒付商票1443287.02元(已于票据提起诉讼,已判决,案号为:(2022)粤0604民初29010号);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3421248.09元。 自2023年5月4日起至今,原告与两被告经办人就抵房事宜通过微信、面谈等方式进行沟通,因被告抵房协议存在许多不合理的霸王条款,损害原告权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2023年7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复函,明确修改意见,并要求被告提供认购书、购房合同等文件。经多次投递,被告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于2023年8月18日签收。从通过验收到签订协议长达3年之久,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有意拖延支付工程款。202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安装工程请款函,被告2023年7月11日已签收。《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书之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本金,但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无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原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重新达成了合意,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其中5614875.38元以抵房款方式支付,但在《抵房款协议》内容明显未损害其合法权利、也未加重其责任,且计划抵的2套商品房完全符合销售条件的情况下,经被告某甲公司催告后原告拒不继续协商并明确拒绝签订《抵房款协议》,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该5614875.3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另外,根据涉案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某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提供足额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明显缺乏依据。1.关于应抵房的5614875.38元,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才正式单方拒绝抵房(详见被告证据),故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非付款前提的,也应给予被告在原告明确拒绝抵房后的一定合理付款期限,故被告支付5614875.38元的时间至少不应早于2023年7月19日。2.关于剩余的221978.38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取得绿岛湖地块三G3-G6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的15天内支付。绿岛湖地块三G3-G6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系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故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非付款前提的,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也不早于2023年6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也缺乏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自身原因拒不签订《抵房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务人仍为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在《抵房款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其合法权利,也未合理加重其责任的情况,单方明确拒绝协商和签订《抵房款协议》,导致各方未签订《抵房款协议》,故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仍为被告某甲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确缺乏依据。另外,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即使逾期付款或逾期抵房的,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可见,被告某乙公司从未加入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某乙公司也并未向原告作出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万国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4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地块四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佛山**号项且地块四人防安装工程交分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9337919.8元,此后双方签证增加工程价款62510元,即该工程总造价为9400429.8元。该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6条至第6.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9.2.6款至第9.2.7款约定,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除非另有说明,发包人以转帐方式支付分包人,而不论分包人何时何地于任何银行帐户入帐。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地块四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佛山**号项目地块四人防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暂定2018年12月15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2020年1月1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地块五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佛山**号项且地块五人防安装工程交分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14565281.89元,此后双方签证增加工程价款416099.3元,即该工程总造价为14981381.19元。该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6条至第6.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9.2.6款至第9.2.7款约定,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除非另有说明,发包人以转帐方式支付分包人,而不论分包人何时何地于任何银行帐户入帐。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地块四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佛山**号项目地块五人防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暂定2020年12月15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2021年1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地块三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号项且地块三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984371.34元。该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1条约定,本工程需按70%保理+30%商票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商票付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0%采用商票支付,所采用的商票默认期限为不低于6个月,甲方不指定商票贴现金融机构。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半年4%、全年8%。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补贴比例,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第7.1.1款约定,商票贴息、保理补偿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取。A.商票贴息,乙方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向甲方申请已开票部分的贴息,进行办理(单个合同最多申请三次)。2023年6月14日涉案工程G3-G6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某甲公司(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共同确定如下事实:1.乙方针对地块三合同及地块五合同项下的到期未兑付商票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票据款【一审案号:(2022)粤0604民初24176号、(2022)粤0604民初29010号;二审案号:(2023)粤06民终2251号、(2023)粤06民终3651号;下称“该两案”】,该两案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票据款合计4161119.13元及利息126736.35元(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2.地块三合同项下尚有未付商票贴息139562.39元,地块四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为1927328.55元,地块五项下未付工程款为3421248.09元,合计5488103.03元。《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除判决应付票据款本金以外尚有全部未付款项合计5614875.38元(包括判决利息126736.35元、其他未付工程款5348576.64元及商票贴息139562.39元),各方同意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前述款项:1.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5614875.38元,等额抵扣乙方在丙方的开发项目一一丽景蓝珀湾项目7号楼A座2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33平方)及7号楼B座2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27平方)价款,其中7号楼A座201号房总价为2697202.00元,7号楼B座201号房总价为2695695.00元,合计5392897.00元。余下221978.38元由甲方于取得绿岛湖地块三G3-G6竣工备案证明表(原件)后15天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2.抵房协议签订及办理网签后,甲方对乙方于工程地块五合同及地块四合同项下的对应债务消灭。3.乙方应按照抵房款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抵房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丙方必须保证抵款项目的真实性,抵房协议签订,及办理网签后必须向乙方开具与房款等额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抵房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五、如乙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拒绝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付款和抵房。如甲方、丙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将保留追究甲方从欠款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法律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就工抵房协议内容进行磋商,但未能就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6月30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关于敦促贵司尽快签订地方协议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限期与两被告协商、签订工抵协议;2023年7月5日,原告出具复函,要求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否则不予签订协议。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明确涉案地块四合同、地块五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在签订《协议书》时支付期限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地块三合同、地块四合同、地块五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5488103.03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488103.03元。 关于地块四合同、地块五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尚拖欠原告地块四合同、地块五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合计5348576.64元(计算方式:1927328.55元+3421248.09元)。被告某甲公司于庭审中明确上述两个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到期,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协议书》内容及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拖欠工程款的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认为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承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从义务、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属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二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被告某甲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对抗支付工程款。如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即使支持利息,该部分抵房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自原告拒绝签订抵房协议之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同意以房抵偿上述债务,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抵房协议相应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以房抵债无法实现,上述行为不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议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履行原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计收原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对被告某甲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票贴息款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尚拖欠原告商票贴息款139526.39元(计算方式:5488103.03元-1927328.55元-3421248.09元)。商票贴息即为商票贴现利息,是指商票持有人向付款人申请贴现面额时所支付的贴现利息,由付款人直接在票面金额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依据《协议书》约定,余款221978.3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取得绿岛湖地块三G3-G6竣工备案证明表后1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明确上述余款所包含款项性质,考虑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确认上述余款包含原告诉请的商票贴息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地块三G3-G6于2023年6月14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表,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23年6月29日起以拖欠的商票贴息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以房抵债,但双方的抵债协议最终因条款协商不一致未能签订,综合分析《协议书》内容,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8103.0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拖欠的部分工程款5348576.64元、139526.39元为本金分别自2023年4月21日、2023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原告佛山华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9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25398元给原告。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398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