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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公司、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3184号 原告:XX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天鹰二街5号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998915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工程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8421.4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794.73元(以进度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结算款6225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保修金205845.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XXXXXXXXXXXX工程酒店人防地下室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4110622元。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点第(4)、(5)、(6)点约定:人防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工程安装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当地人防设备验收合格证。同时要求乙方2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应在半年内完成结算手续,乙方在结算期间应积极提供结算所需资料,否则,因乙方问题而造成计算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经广州市从化区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复检及保修终结手续,双方办妥复检及保修终结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第六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第七条第(一)点甲方义务第3款: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合同内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广州市从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取得《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进度款请款函》,被告已签收。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催款函》,被告已签收。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报送价为4116919.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应在半年内完成结算手续,即最晚于应于2023年10月25日前完成结算审批。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涉案项目原告累计收款2788497.6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1328421.4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工程报价书,对案涉工程报价4110622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XXXXXX工程酒店人防地下室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内容为乙方供给甲方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法是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按实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合同价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本合同的价格为前述内容的包干价格。总价款4110622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2)乙方全部门框等防护、通风预埋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乙方全部门扇等防护、通风设备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4)人防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工程安装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当地人防设备验收合格证。同时要求乙方2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应在半年内完成结算手续,乙方在结算期间应积极提供结算所需资料,否则,因乙方问题而造成结算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经从化区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4)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复检及保修终结手续,无息向乙方结清。…3、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4、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保修期为二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乙方核对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进度款请款函》,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完成人防设备安装工作,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88497.6元,被告前期已经累计支付2055300元,本期应付1233197.6元。 2021年5月31日,XXXXXXXXXXXX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 2021年10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提交《催款函》,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原告应收工程进度款3288497.6元,但目前仅收取2788497.6元,截止今日仍未付清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 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资料移交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116919.05元,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上述材料,但并未进行后续结算。 202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并返还结算书。同时要求收到函件40天内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原告送出的结算金额。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0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884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是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原告也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结算,亦未举证证明未完成结算的合理原因,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原告主张的4116919.0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88497.6元,尚欠1328421.45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人防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应支付3288497.6元,但被告仍欠500000元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说明此时人防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自该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进度款500000元较为合理,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上述合理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被告应自收到结算资料后半年内完成结算,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最迟应在2023年10月24日前完成结算,但却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工作,原告主张自应完成结算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款(不包括质保金)较为合理,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于2023年5月31日届满,而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同样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以11225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05845.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575.5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以11225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205845.95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XX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XX工程公司预交的受理费8961.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到原告XX工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