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1财保12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466483。
法定代表人:鄢传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上饶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6×××76)银行存款6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上饶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6×××76)银行存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赵 磊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