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53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程觅,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陈德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罗继鹏,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施善树,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466483。
法定代表人:鄢传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长江路和景苑A楼门面房。
主要负责人:马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工。
原告***、***、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与被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市金日公司)、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无为市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市工程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善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无为市工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6737元,逾期付款利息111005元,以8067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无为市工程中心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等人共同挂靠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以其名义与原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场地、道路等配套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毕。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尚欠工程款。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上饶市金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拖欠8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截止到今天庭审为止,***在上饶市金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9057元,另有5万元的工程资料押金,由于原告方没有将工程资料报送上饶市金日公司,这5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11005元没有依据。上饶市金日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806737元,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3.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一个挂靠关系,事实上是一个内部承包关系,***应当向上饶市金日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4.至于***多交的税金,是他自己的一个计算错误。实际上税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由上饶市金日公司予以扣缴。***主张的转到鄢黄涛账上的93948元款项是一个水泥的代付款。这笔钱上饶市金日公司已经根据***的指示支付给了供应商水泥款。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无为市工程中心辩称,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场地、道路等配套工程审计总工程款项为11081208.47元,无为市工程中心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上饶市金日公司。原告请求无为市工程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属于自然人挂靠;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证明二原告系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股份中心场地、道路等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1081208.47元;证据四、短信、微信记录及税费清单计价表、被告关于税费说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了与工程相关的税费;证据五、2020年5月2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税费应当由税务部门规定办理,不以双方认可的数目为计算依据;证据六、一组统计表,工程余款641444.47元,利息111005.74元,多交税金71344.35元,***向鄢黄涛汇款93948元,合计917742.56元。
二次庭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在工程项目地交纳了相应的工程税款,上饶市金日公司交纳税款562390元不属实。
上饶市金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身份关系,并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该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原告应交的管理费和税金等方面进行了一个明确约定,且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短信和微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税费清单计价表和关于税费的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纳税义务。从这组证据上反映的仅仅是原告支付了部分税款的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份证据是一个复印件,而且内容也看不清楚,所以无法证明其主张;第六组证据三性我们均持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向鄢黄涛汇款93948元,是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材料款,要求上饶市金日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国家税务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里面的税率有具体规定,并不是自己认为的取费基数,基数起点从那里来的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相应的外签证的税款问题,税率是2%到3%,具体缴纳了多少税款,原告未提供证据。国家征收的税款不仅仅只有外签证的一项税,还包括工程所在地的税和上饶市金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种。《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一个报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而且是一张照片打印形式。《税收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工程所在地的税款。
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定;4.证据四、五的内容只能证明六原告在工程所在地交纳了相关税收;5.证据六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数据,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向鄢黄涛汇款93948元,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二次庭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在工程所在地交纳了税款,不能证明上饶市金日公司没有为案涉工程交纳562390元的税款。
上饶市金日公司围绕其抗辩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对管理费、税费、工程资料押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与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工程款结清说明、工程款明细,证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和上饶市金日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截止5月23日,上饶市金日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支付劳务费255万元、材料费551676.95元、支付***工程款1827598.05元、支付税款562390元,***在上饶市金日公司未结工程款为574454.47元,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三、委托书3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份、收据3份,证明2021年2月10日、4月20日和5月27日,上饶市金日公司根据***的委托,先后三次将剩余工程款直接代付给***指定的材料商账户,共计545400元。因此,***在上饶市金日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9054.47元以及5万元的工程资料押金,因原告尚未交齐所有工程资料,故工程资料押金退还条件不成就。
二次庭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证明上饶市金日公司已为案涉工程交纳税款1066935.47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不是上饶市金日公司的职工,只是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挂靠,六原告均无施工资质。说内部承包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无效。证据二两份证据之间是矛盾的,有关税费不能凭说明和明细来决定,应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明细和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审定后的工程款11081208.47元予以认可,对支付劳务费255万元、材料费551676.95元、支付***的工程款1827598.05元予以认可,对税款562390元不予认可,对暂扣的5万元工程资料押金予以认可。综上,对不当扣除的工程余款562390元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数据认可。上饶市金日公司二次庭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纳税款。
无为市工程中心质证认为,已经收到上饶市金日公司的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13张,其票号和金额与我中心留存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两份证据均由***及上饶市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部门人员签名,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定。对上饶市金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3张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金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定书》,将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场地、道路等配套工程授予上饶市金日公司施工建设。同年4月1日,上饶市金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工程项目部的组成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的权利义务包括:***应主动按章纳税,承担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保证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进入上饶市金日公司帐户,并接受该公司财务人员监督;第五条规定上饶市金日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第六条规定上饶市金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财务进行管理。2020年1月17日,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11081208.47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上饶市金日公司自2017年6月始到2020年1月31日止已陆续收到上述工程款。2020年5月22日,***与上饶市金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饶市金日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10506754元,其中劳务费255万元,材料款5516765.95元,***1827598.05元,支付税款562390元,暂扣工程资料押金5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574454.47元。此后,上饶市金日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20日和5月27日支付给其指定材料商545400元。目前在上饶市金日公司涉案工程余款为79054.47元,其中50000元为工程资料押金。
另查明,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场地、道路等配套工程是***、***、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等六人合伙承建,其中***、施善树各占20%股份,另外四人各占15%股份。六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均无工程资质,且不是上饶市金日公司员工,更无产权关系,上饶市金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派驻人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2016年8月,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工程项目移交给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上饶市金日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无为市工程中心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涉及税款1066935.47元,用于抵消已收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等六原告和上饶市金日公司是否挂靠关系。六原告均无资质且不是上饶市金日公司员工,并自筹资金承建工程,上饶市金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等六原告和上饶市金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饶市金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该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仍有效。因六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案涉工程,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上饶市金日公司认为***、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上饶市金日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了多少款项。其一,无为市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081208.47元,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说明》、《工程款明细》和剩余工程款支付清单,已经支付劳务费、材料款、***个人款项,及税款562390元,现***在上饶市金日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79054.47元,其中50000元为工程资料押金。上述证据均有***本人签字确认,但是在庭审中***对税款支付存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仅需支付总税款30余万元,其已实际交纳税款39万余元,多交了7万余元税款,且对上饶市金日公司交纳的税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饶市金日公司实际因涉案工程共交纳了1066935.47元的税款,其中包含***在工程所在地交纳的税款和上饶市金日公司交纳的税款。因此,***将其认为多交的税款及上饶市金日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交纳的税款562390元计计入上饶市金日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饶市金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1万余元。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统计表上的数据都是六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饶市金日公司未交税款562390元。关于***向鄢黄涛汇款9394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与上饶市金日公司有关,故不能认定是上饶市金日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上饶市金日公司尚欠工程款806737元没有支付,六原告在上饶市金日公司的工程款仅为29054.47元(不含工程资料押金),该款应由上饶市金日公司支付给六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六原告请求上饶市金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00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为市工程中心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审定后的款项11081208.47元,六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工程款29054.47元及利息(以29054.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觅、陈德祥、罗继鹏、施善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4520元,计10920元,由被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六原告负担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