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856号
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466483。
法定代表人:鄢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51173H。
法定代表人:王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单琳倩、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日市政综合大楼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运送浇筑综合大楼八楼的混凝土,2019年1月27日原告发现综合大楼八楼楼板开裂,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对金日市政综合办公楼A区八层混凝土楼板进行检测鉴定,分析开裂原因。2019年3月11日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1、建筑八层板L-M/1-2构件混凝土强度为C20,不满足设计要求;2、楼板开裂推断主要是混凝土收缩变形、温度应力等因素共同引起,楼板版面裂缝宽度较大(宽度大于0.3mm),对结构的承载力、耐久性及使用性产生不利影响且有碍观瞻,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处理;并建议:1、建议聘请具有相应质证的设计和加固施工单位对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采取可靠措施进行处理;2、该楼板今后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应严格控制使用活荷载不超过设计值。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裂缝修复施工方案》,此后被告对综合楼楼板进行了修复。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该项目停工长达两个月之久,为此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26,000元损失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六项约定,原告所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损失费2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送货单20张,证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运送浇筑综合大楼八楼混凝土的事实,以及根据送货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强度为C25的混凝土;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日记、被告向原告提供裂缝修复施工方案及综合楼八楼楼面砼开裂、加固施工照片、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9年1月27日发现综合大楼楼板开裂,并做了检测,原、被告及质监站等部门商讨确定需对开裂部分进行加固的事实,2019年7月被告委托上海赣中建设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该楼面进行加固,同时经鉴定八楼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4、劳务分包合同及塔式超重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内外钢管塔架、安装工程承包给任建波施工;5、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任建波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226,000元;6、任建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楼板开裂原因及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等事实。
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是合格的;2、原告施工的混凝土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自己提交的鉴定报告也载明,系收缩变形、温度、施工养护等因素共同引起,该鉴定报告也没有排除原告自身及环境因素引起的裂缝,混凝土系半成品在浇筑过程中出现问题,也可以产生裂缝,原告将责任归责于被告方不负责任,被告也向原告委托鉴定中心所在检测站重新检测,结论是混凝土强度合格,可见原告提出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符合事实;3、楼板开裂在2019年3月原告方就明确责任不在被告方,只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不可能等到7月份才进行修复,7月份修复是因为原告验收的需要;4、原告主张2019年1月27日至3月29日之间的停工损失,期间春节,按照建筑行业的客观情况,春节期间停工,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谓的停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中心所属的检验站通过取芯的方式进一步检验混凝土强度是合格的,原告施工成什么样,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需要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金日市政综合大楼(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泵送每方加25元的泵送费,M5砂浆按C15单价结算,M7.5砂浆按C20单价结算;楼层8-14层每立方混凝土另加5元,15-18层另加10元,19层以上另加15元;每立方混凝土P6抗渗加20元,P8抗渗加25元,KL-HEA抗裂防水混凝土每立方加40元,水下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泵送费、楼层加价、抗渗、水下等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泵送费、楼层加价、抗渗、水下等混凝土不在下浮之列;信息价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遇信息价调整,以上规定同时调整。需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所需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供货地点、数量、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供方根据生产安排通知需方确切供货时间。需方负责做好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施工道路的畅通,确保混凝土搅拌车出去不附带泥土上路,如有污损道路的情形发生,由需方负责,用电、用水、照明齐全、负责工地的放料工作,配合做好泵管及泵管架的搭设等相关事宜。质量标准、验收方式:需方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验收,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搅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对混凝土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对混凝土标号、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间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要求。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分析、鉴定或以友好协商处理等条款,合同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原告方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玉山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C25强度的混凝土浇筑原告的综合办公大楼七楼楼顶八楼楼面,2019年1月27日施工人员养护时发现八层楼板出现裂缝,施工人员通知原告,且在同日监理日记反映发现A区八层楼面砼开裂,2019年3月4日,监理日记反映省建材院下午三点钟开始做八层楼面砼开裂检测,同时原告委托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楼板开裂结构安全进行鉴定,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意见如下:1、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经抽样检测该建筑八层板H-G/3-4、B-D/5-6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建筑八层板L-M/1-2构件混凝土强度为C20,不满足设计要求;2、经验算,该建筑八层楼板L-M/1-2、B-D/5-6、H-G/3-4板构件的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要求;3、该建筑八层楼板L-M/1-2、B-D/5-6、H-G/3-4出现的裂缝主要为非结构性裂缝,暂不危及结构安全;4、该3块楼板开裂推断主要是混凝土收缩变形、温度应力等因素共同引起,楼板板面裂缝宽度较大(宽度大于0.3mm),结构的承载力、耐久性及使用性产生不利影响且有碍观瞻,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处理。鉴定报告在裂缝成因分析推断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收缩徐变、施工养护、温差等因素共同引起。2019年3月15日,监理日记反映质检方、设计院、施工方等人商讨A区八层楼面砼开裂,砼强度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商讨结果按检测按被告建议对砼强度不符合要求的请专业加固公司出方案,并按市质检站专家讨论后进行加固处理,方可进入下步施工。同时参与人员有被告方商砼站李站长,李站长提出砼强度随时间延长还会增加强度,提出由他们自己再进行养护7-10天后,再做同等级司法鉴定,如果强度还不达标,由他们出具加固方案实施加固。2019年3月22日监理日记反映,省建材院对A区八层楼面砼做强度检测(三块板回弹强度偏低)。
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裂缝修复施工方案,之后由被告对开裂的楼板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9年1月27日原告方施工人员发现裂缝,为此并停止施工。期间一直就裂缝成因进行鉴定及后期修复进行沟通,直至4月初恢复施工。2019年6月1日,原告与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任建波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因综合办公楼A区八层面板混凝土楼板开裂经鉴定确认开裂原因系混凝土强度为C20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收缩变形等因素引起,需加固措施,为此造成停工两个月,现双方就停工期间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停工期间为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2、停工损失主要包括人工损失费(木工、泥工、钢筋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鉴定费共计226,000元;3、上述费用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鄢黄涛的银行账号向劳务分包方任建波支付协议约定的损失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监理日记表面上是陈述事实,但其中一部分事实是原告单方的意思,尤其是混凝土的强度,被告不认可,其他程序性的描述认可;对修复施工方案,由被告提供,但并非原告所述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加固,是为了配合原告验收。对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方法不精确,开裂原因更加排除被告方的责任,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混凝土开裂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责任不在被告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参与,双方发生争议时不存在原告方协议书所提及内容;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转账并非原告方所谓的停工损失。被告对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自相矛盾作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检测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且经过7至10天养护进行检测,不能客观反映混凝土原始状态。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监理日记是监理工程师实施监理活动的原始记录,是体现了监理人员日常工作的一个记录,监理日记上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从其提供资料反映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的资质许可,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执业证书,符合鉴定的操作规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反操作流程及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及设计院、质检方围绕鉴定意见如何修复进行商讨,被告方提出养护七至十日后再作司法鉴定,但之后一直未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交的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该检验站是否有资质许可检测报告没有反映,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结合监理日记记载,更能客观真实反映当时混凝土真实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能够比较全面反映当时施工中存在问题及进展情况,被告也认可八楼楼面混凝土开裂的事实,因楼板开裂造成工期的延误,原告提供劳务承包人陈述的事实与监理日记反映的情形基本一致,2019年3月22日监理日记显示仍对八层楼面砼做强度检测,故原告称停工至4月初与劳务分包人的陈述基本事实,对该停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期间的窝工损失原告提供与劳务承包人达成的协议,被告认为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也存在虚假陈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停工损失226,000元,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八楼楼板设计要求混凝土的强度为C25,但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C20,江西建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经作出确认,鉴定结论显示建筑八层板L-M/1-2构件混凝土强度为C20,不满足设计要求,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楼板产生裂缝系多种因素引起,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造成涉案楼板开裂的原因之一,涉案楼板开裂与混凝土质量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楼板开裂系多种原因造成,根据混凝土强度对裂缝产生原因大小,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损失大小问题。开裂的楼板已由被告提供修复方案,并已修复完毕,该部分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因楼板的开裂确实造成窝工,原告与劳务分包方达成停工损失的协议,被告认为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劳务分包方作虚假陈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停工损失226,000元,停工损失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故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00元。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经济损失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2.5元,被告上饶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