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02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安吉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95372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日,被告因承建上饶中建二局华熙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综上,原告共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我朋友,当时想和原告合作这个项目,但合作没有成功。后来我资金短缺,原告就借了10万元给我,被告亿达公司是我挂靠的单位,工程确实是我负责,本案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亿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借款10万元并不是全部用于工程,还用于其他生活开支,我同意归还这10万元,但不同意把被告亿达公司牵扯进来。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被告***借款我公司确实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公司。***是我公司华熙项目的负责人,但她没有告知我公司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涉款项不是公司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达公司为上饶华熙上旅城中心广场项目承建商,被告***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21年3月1日,被告***以承建华熙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共计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由于上饶中建二局华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以转账为准,此款在202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今借人:***,身份证号:36232419********,2021.3.1”。同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江西省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熙上旅城中心广场项目专用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赣100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亿达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同价值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亿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亿达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亿达公司华熙项目工程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亿达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得到被告亿达公司授权,被告亿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的1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而非被告亿达公司,被告***是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亿达公司就案涉借款进行过交涉,被告亿达公司与原告并无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二,被告亿达公司是否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达公司公司曾经授权,被告***和亿达公司也表示否认,应认定被告亿达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对外借款。其三,被告***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被告亿达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产生表见代理或者追认的法律后果。因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被告亿达公司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管理等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被告亿达公司承担,但对外借款并非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不属于项目部应有职能,因此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事后追认。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关系,其核心要件之一是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必须在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后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作为相对人的原告仅凭被告***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亿达公司项目部印章这一行为便认定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亿达公司对外借款并以此起诉被告亿达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明显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曾欲与被告***合伙承建上饶华熙项目,不排除原告在借款时已经知晓被告***系挂靠被告亿达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高度可能。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不能擅自代表被告亿达公司对外借款。原告在明知被告***借款时未向其提交具有有效代理权限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亿达公司项目部章,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被告亿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亿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拒绝对被告***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在案涉借条加盖被告亿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被告亿达公司对借贷行为的追认。综上,被告亿达公司既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使案涉借条上被告亿达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为真实,但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亿达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亿达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为个人行为,案涉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