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02民初17684号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2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尔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基础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基基础公司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建基基础公司已经适当、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结算工作也已完成,付款节点早已经超过。虽经建基基础公司多次催要,贵司以种种理由延迟,应付的工程款467734元至今未予给付。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1835074元,截止至2021年12月0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67340元,尚欠46773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应付的工程款46773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至202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73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 被告东方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30日,原告建基基础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二、承包内容。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水电费、设备进出场费、协调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治理费、利润、税费以及材料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费等的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承包。2、承包内容:18#楼CFG桩基工程,具体为施工蓝图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必要时增加的其他施工措施以及有经验的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进出场、桩机就位、成孔、泥浆拌制、混凝土灌注等施工配套内容及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3、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桩长工程量乘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乙方需提交经甲方、监理现场确认的原始施工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不得涂改),桩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承载力。……四、承包单价。本合同CFG桩每米综合单价(含税):70元,暂定总价1746605元。该综合单价包括CFG桩施工时所产生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的50%;桩基检测完成且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若因甲方原因,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没有进行检测,则在三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80%的工程款,但不免除乙方后期因检测不合格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100%。2、水电费根据甲方水电管理制度,按实际用量由甲方从乙方的最近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已完工程量的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转账支付673302.50元;于2018年7月4日转账支付494037.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835074元的发票。 二、2019年7月22日,原告建基基础公司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共同出具《东方今典集团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结算单》一份,显示:“合同名称: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746605元。报审造价为1845074元,其中变更签证增加造价为98469元。审定造价:1835074元,其中变更签证增加造价为88469元。审减造价:-10000元。审核说明:1、项目上报的《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中、项目公司结算价为1845074元。2、经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审核,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35074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二、(一)诉讼中,被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94037.50元,是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垫付的电费29944元后的工程款,原告也出具了金额为523981.5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认为2018年7月4日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按照收据中的523981.50元计算。(二)原告称,2018年7月4日被告仅支付494037.50元,不存在扣除电费29944元,后来因被告称原告向其开具的523981.50元收据丢失,原告就按照实际收款数额494037.50元又重新向被告开具了收据并注明之前开具的523981.50元收据作废,因此原告收到被告的支付工程款为1467340元。 三、诉讼中,原告称,其施工时间所产生的电费29944元无异议,该电费确实由被告代缴至电业局,但是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将代缴的电费29944元扣除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83507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基基础公司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18#楼CFG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建基基础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35074元,双方并共同出具《东方今典集团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结算单》一份。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将代缴的电费29944元扣除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83507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垫付的电费2994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7790元(1835074元-200000元-673302.50元-494037.50元-100000元-29944元)。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100%”,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3779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37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90元及利息(利息,以337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01元,由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1元,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