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3民初4777号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顺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顺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信阳市顺威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37.1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顺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关于信阳市碧桂园都荟学府二区项目桩基工程《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37.1明确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32480.6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系基于该《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仲裁的条款明确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原告虽已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上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