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03执异4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置业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返还从被执行人秦某置业公司名下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99915600********)中扣划的223272.76元预售监管资金。事实和理由:江汉区法院受理的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某置业公司一案[案号:(2023)鄂0103执7057号],江汉区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从被执行人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郑州某某监管户”)中扣划223272.76元预售监管资金。现被执行人对江汉区法院扣划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被执行人名下999156009960****账户是被执行人在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开立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开立郑州某某监管户,被执行人与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于2021签署《荣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于2021年3月29日在荣阳市**房**房**进行备案,备案编号:ZJJG-2021-0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某某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款项是票据款项,并非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江汉区法院的扣划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江汉区法院依法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现江汉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法院返还从被执行人资金监管账户扣划的资金,以便用于商品房住宅建设,实现早日向业主交付的目的。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扣划,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无法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支付工程款、项目建设进入停滞、无法向业主进行交付的情形。因受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控影响,目前被执行人项目因资金不足已停工,被执行人已经到了极为艰难的境地。因某某公司向江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汉区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被执行人项目无法复工及建设资金不足的困境,情况愈发严峻。四、江汉区法院的扣划行为,未告知并征得荣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江汉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秦某置业公司特向江汉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秦某置业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鄂0103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秦某置业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3)鄂0103执705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冻结秦某置业公司名下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999156009960****-000156账号内银行存款30万元,2023年7月5日,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223272.76元,次日本院解除了对该账户剩余款项的冻结。 另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函询,河南省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及资金扣划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秦某住宅-01地块由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企业与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签订《秦某住宅-01地块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为99915600********。经与监管银行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核实,999156009960****与999156009960****-000156为同一账户。该项目目前属于建设阶段,未竣工,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经本院函询,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及资金扣划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案涉账户系秦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秦某住宅-01地块商品房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项目现尚未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本案案涉债权并非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故本案对案涉账户采取扣划措施不符合前述文件规定,应予撤销。撤销后可视情况另行对秦某置业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秦某置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案扣划郑州秦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999156009960****-000156账号内银行存款223272.76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