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浪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1民初900号 原告: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7443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74437.8元为本金,按3.1%的利率标准,从202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1的《游船装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画舫改造、船帆装饰(含安装、采购、保修维修、施工机械及吊运机械等相关内容按甲方要求及图纸要求完善)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xx县xx镇白湖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整(¥2688068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合同款30%的定金(806420.4元)出货前付合同款40%(1075227.2元)货物全部送完付合同款25%(672015.5元),尾款5%(134403元)一年保修期完成后14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任务,被告于2024年的2月21日支付804000元,2024年4月15日支付1075227.2元,余款674437.8元(不含134403元的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游船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01,合同约定:“承包方: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发包方: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游船改造装修合同;工程地点:xx县xx镇白湖寺;承包方式及范围:画舫改造、船帆装饰等(含安装、采购、保修维修、施工机械及吊运机械等相关内容按甲方要求及图纸要求完善等);承包范围:见清单;合同价款:金额(小写)¥2688068.00元(大写)贰佰陆拾捌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整;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以发包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验收单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付合同款30%的定金(806420.4元),出货前付合同款40%(1075227.2元),货物全部送完付合同款25%(672015.5.00),尾款5%(134403.00)一年保修期完成后日内无息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零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14天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扣除相应责任款后)免息返还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1月8日对《验收交接确认书》进行签署并加盖公章,《验收交接确认书》载明:“甲方: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甲方于2025年1月8日在乙方对其合同编号:20****-01的采购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各项性能与配置及技术资料,进行了验收清点,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接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4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804000元,于2024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75227.2元。被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5年3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游船装修分包合同》、发票两张、《验收交接确认书》、银行回执两张、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船装修分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688068.00元,被告第一次支付804000.00元,第二次支付1075227.20元,未到期尾款134403.00元,故被告尚欠674437.8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游船装修分包》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付合同款30%的定金(806420.4元),出货前付合同款40%(1075227.2元),货物全部送完付合同款25%(672015.5.00)”,双方于2025年1月8日对《验收交接确认书》进行签署并加盖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25年3月17日起,以674437.8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3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玻璃钢船舶有限公司工程款674437.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4437.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计527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