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7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大道C栋西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05264K。
法定代表人:罗茂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麦盖提县水利局,住所地麦盖提县文化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27010395747C。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麦盖提县水利局干部,住麦盖提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麦盖提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第三人麦盖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00元、利息损失1227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砂石配料,单价为每立方米95元。原告按照约定,将石料运到被告位于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四标段工地,总价款3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束,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既不能提供劳务合同,也不能提供项目经理相应证件及相应的聘任证书,无法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其身份和经济上也不依附****公司,因此不属于职务行为。3.**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未取得过****公司的任何授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结算均由双方进行,原告应当知道**并非代表****公司,且事后**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公司的追认,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4.即便**为项目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公司也无需担责。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原则,不能随意突破。
第三人麦盖提县水利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证据一、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公司施工的阿尔库下四标段出售卵石料3600立方米,单价为95元每立方米,合计342000元。2.**系****公司承包的阿尔库下四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二、麦盖提县水利局向原告提供的阿尔库下防洪工程五个标段的施工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及联系人,水利局向原告出具的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卵石备料表,拟证明其中四标段的招标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量均为3600立方米;证据三、新疆法制报社出具的公告费收据4份及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5000元,公告支出1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保存在麦盖提县水利局的阿尔库下防洪工程《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当时分管阿尔库下防洪工程的麦盖提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王卫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参与庭审,也未于庭后到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亦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有**的签字,且与证据二以及《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给阿尔库下防洪工程第四标段工地提供了卵石料3600立方米,由**接收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中标麦盖提县水利局发包的新疆叶尔羌河防洪工程整体麦盖提县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四标段,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5日开工,2015年11月25日完工。
原告自认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卵石料事宜。原告按照约定向麦盖提县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四标段工地提供卵石料,由**接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多次找**索要该货款,**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拉运到麦盖提县阿尔库下四标卵石配料3600立方米*95元/立方米=342000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元整。同意***从水利支付。欠款人:**,身份证×××,****阿尔库下四标项目部(未盖章),2016年10月31日”。并将相应收料单全部收回。
原告在诉前申请对**、****公司在麦盖提县水利局的《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四标段工程款342000元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具的欠条虽落款写有****阿尔库下四标段项目部,但欠条系由**个人签名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购买卵石料有****公司的授权。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认与**达成购买卵石料事宜,原告将卵石料拉运到阿尔库下防洪工程工地,由**进行接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最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提供卵石料3600立方米,价款为342000元的事实。**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欠款的确认,现**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该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卵石料款34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人应付款之日起算,由于原告与**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材料款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第一次主张权利并经过一个合理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届至,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日十日起到期,**逾期未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提出其计算利息的方法为以342000元为基数,以年息4.75%进行计算,未超出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342000元*4.75%/360天*393天(2019年6月25日至今)=17734.13元。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卵石料款34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12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05元,公告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文胜
审 判 员 宋向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