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3347号
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58996889。
法定代表人:罗邦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大道C栋西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05264K。
法定代表人:罗茂荣。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固公司”)与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700元,并以此数额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9月起按月2.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万盛经开区观音寺提水工程-泰山石水厂供水工程(一期)需预拌砼,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多种规格预拌砼,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并对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由使用方项目承包人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多种规格的预拌砼,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04700元。原告多次派人及电话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诚固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作为使用方项目承包人(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观音寺提水工程-泰山石水厂供水工程(一期)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砼强度等级为C20普通砼单价335元/㎥,C25普通砼单价345元/㎥,C30普通砼单价355元/㎥,C35普通砼单价375元/㎥,C40普通砼单价395元/㎥,C45普通砼单价425元/㎥,C50普通砼单价475元/㎥;供应时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算,以㎥为单位;每月28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次月5日前由乙方提供全额预拌砼发票给甲方,由甲方委托业主单位支付或甲方自行在次月15日前支付预拌砼款的75%。如乙方在2个月后15天内未收到该预拌砼款,由甲方承担所欠预拌砼款月百分之2.5的资金占用费;余款在工程完工6个月内结清,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由甲方承担所欠预拌砼款月百分之2.5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指定蓝世均(身份证号码51021619770226XXXX,联系电话1512391XXXX)为收货方签收人、结算经办人,乙方生产联系人:财务傅汝强;当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时,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期限为该项目应付最后一次预拌砼款的二年内等内容。
合同签订之后,诚固公司陆续向该工程供应预拌砼。2020年4月20日,诚固公司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诚固公司向本院举示《预拌砼月结算表》2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签收记录1份、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其与**公司的货款结算金额。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的《预拌砼月结算表》载明:“使用方:**公司;供应方:诚固公司;结算时间:2017年4-5月;项目名称:黑山;砼强度等级C20,当月数量218㎥,单价335元/㎥,金额73030元;砼强度等级C30,当月数量126㎥,单价355元/㎥,金额44730元;金额合计117760元”。该结算表使用方经办人处有董伟的签名,供应方处加盖诚固公司财务专用章。
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的《预拌砼月结算表》载明:“使用方:**公司;供应方:诚固公司;结算时间:2017年6月;项目名称:黑山;砼强度等级C25,当月数量252㎥,单价345元/㎥,金额86940元;金额合计86940元”。该结算表使用方经办人处有蓝世均的签名,供应方处加盖诚固公司财务专用章。
短信聊天记录系诚固公司财务傅汝强与蓝世均(电话1512391XXXX)2017年6月16日的聊天记录,载明:傅汝强:“3-5月砼,C20砼218方,C30砼126方,请核实,谢谢”;蓝世均:“收到”;傅:“好的”;蓝:“核对了给你回话”;傅:“好的”;……蓝:“已经核对了,对头的”的内容。
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务机关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4日向诚固公司开具;编号为06160612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公司,货物混凝土,价税合计100000元;编号为06160613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公司,货物混凝土,价税合计17760元;编号为0616061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公司,货物混凝土,价税合计
86940元。
签收记录显示诚固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将编号为06160612、06160613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董伟;于2017年7月14日将编号为0616061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蓝世均。
另查明,使用涉案预拌砼的观音寺提水工程-泰山石水厂供水工程(一期)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月结算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聊天记录、签收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诚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诚固公司举示的结算时间2017年6月、金额86940元的结算表上有**公司指定的结算经办人蓝世均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结算金额86940元予以认定。另一份结算时间2017年4月至5月、金额117760元的结算表上经办人处的签名为董伟,结合诚固公司举示的其财务傅汝强与蓝世均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董伟系受**公司委托与诚固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表记载的预拌砼强度等级和数量与蓝世均在短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的预拌砼强度等级和数量一致,本院对董伟签名的该结算表中结算金额117760元予以认定。故诚固公司与**公司就涉案货物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204700元。
涉案合同约定当月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由诚固公司提供发票给**公司,**公司在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75%,余款在**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6个月内结清,现诚固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交付发票,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诚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0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75%,在2个月后15天内未支付则按月承担2.5%的资金占用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结清,未按约支付尾款按月承担2.5%的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结算的金额为117760元,于2017年7月26日结算的金额为8694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故**公司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88320元(117760元×75%),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65205元(86940元×75%),于涉案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即2019年11月29前支付51175元。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诚固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以88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以6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以5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
涉案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最后一次预拌砼款起两年。现诚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诚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8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以6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以5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吉安**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水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晓涛
书 记 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