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4民初3023号
原告:***,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爱人)。
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女,1983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栋B2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小区23#26#29#18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熊文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公司)、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嘉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张亮、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本案被告恒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嘉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差旅费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寿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道工程采购材料,以及他们个人家庭生活费用,偿还他们本人前期外欠各种款项,以及自己、老婆买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2万元。原告一再追要欠款无果,被告***一再违背还款承诺,无期限拖延还款,已经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夫妇立即承担还款义务,两家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具状与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嘉维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未达到242万,***出具的借条内容不客观,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实际是15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前是***婚前个人债务,与**无关,2015年10月19日双方已离婚,故案涉债务是***的个人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含总条1张、总条之前打的分条3张)、银行流水明细、***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爱人赵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因承接工程买材料、家庭生活费用、还银行买房贷款、还其他人借款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我***在2012年-2014年12月期间因承接安徽省二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中铁工程项目以及本人家庭生活开支、还银行按揭贷款、还朋友外借款等原因,向本溪市居民***女士累计借款242万元,以上借款真实有效,且全部收到无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嘉维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公章。2016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主要为:被告***因上述事由数十次借款本息397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节点: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9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40万元,3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6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10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春节前还款30万元,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10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如果我有一次还款失信,出借人可以起诉我全部借款,出借人可以按照年利率24%要求借款人承担全部借款的利息。现被告违背还款承诺的约定,未按期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嘉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773960.42元,利息217500元,本息合计1991460.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函为依据,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真实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曾是夫妻关系,故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维公司亦应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因保全发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被告安徽省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一百九十九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四角二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安徽省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安徽省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银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