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279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280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2804.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检修口、按压式平板、出风口及回风口等的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分别向某山、青岛某岛湾、某镇77、腾某区4个项目供货,项目微信对接人分别为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张某等人。购销合同价格组成、结算方式、所有权中约定:标的物价格为含税价,卖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单明细表为暂定数量,以实际签收按时结算。买方未结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付清款后货物所有权归买方所有。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货物交付工作,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某山、青岛某岛湾、某镇77项目的发票共计584764.02元。因对方一直拖欠货款,腾某区项目货款358869元,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20828.0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员工,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804.95元及利息。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金额总计328200元;标的物价格为含税价,卖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明细表为暂定数量,以实际签收按时结算;等内容。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许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1年8月起)显示,许某微信下单,陈某与许某进行业务包括送货单、发票等联系沟通,张某与陈某沟通合同、业务联系等事宜、张某发送询价单、下单、发送发货地址等,陈某向王某发送对账单,陈某向该三人催收货款,王某、张某等多次回复向被告请款以及会支付货款等。其中,2024年1月29日,陈某向张某发送“某山未付33051.6元+8823元=41874.6某岛湾未付72906元未付53797.02青岛某镇活力区未付358869合计527446.62”,张某回复“明天我对下”,陈某“你看下哪里有错漏”“太多了”“好几年”...“想办法安排部份给我吧”“压力太大了”,张某回复“我想办法吧”,后陈某向张某催收货款,2024年3月17日,张某“我给你安排点商票吧6个月的”...陈某“你看一下我这些款,你怎么安排,商票多少,什么时候给到现金或者说。...”,张某回复“10万吧”“要最近几天”,后陈某继续向张某催收货款,2024年4月17日,张某“实在不行你还是起诉得了”“法院有些重复冻结的钱”。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8476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凭证显示,2020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620828.07元予原告。
诉讼中,原告陈述,2024年1月29日,陈某向张某发送“某山未付33051.6元...”后,原告仔细核查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发现漏算被告支付的货款,经核算后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80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2804.95元,并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许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陈某于2024年1月29日向张某发送“某山未付33051.6元+8823元=41874.6某岛湾未付72906元未付53797.02青岛某镇活力区未付358869合计527446.62”,张某回复“明天我对下”,后陈某向张某催讨货款,张某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2804.9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前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804.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2804.95元及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2804.9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44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4.28元,由被告负担615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15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