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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471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1214.7元及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以231214.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按照违约时1年期LPR3.85%的1.5倍计算违约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6日共计953日,已产生利息34863.2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小镇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和方式、交货地点(实际供货地点为“某六号地块”)和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风险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事宜。《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后凭经产品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缴库清单等办理材料货款结算手续”,第2款约定“1、甲方采用电汇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给到乙方。2、乙方收到甲方盖公司公章的订单后,安排发货,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每月25号前,甲方必须结清上一个月所欠货款,同时乙方给与甲方的最高欠款额度为二十万,甲方进货达四十万的欠款额度,必须先结给乙方二十万货款,乙方才继续发货”。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各类型喷涂石膏及配件,产生货款合计69934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25日前结清其所欠付的全部货款。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468130元,尚欠付货款231214.7元。上述欠付货款已产生违约利息34863.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因本案时间已经过去较长,大部分员工均已离职,具体数据已经难以提供,但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遗漏了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支付的12000元以及以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若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欠付款项,应先找被告先行确认协商并提供客观证据,而非随意制作的虚假数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欠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9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小镇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某地LOFT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喷涂石膏,规格型号BMF702、单价1180元/吨,另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实际需量多退少补。原告负责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备品件运至交货地点某地块及青岛市一公司6#地块LOFT公寓楼。 2020年4月起至2020年7月,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共计货款698984.7元,并向被告开具共计69898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日支付货款18080元、于2020年5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30904.7元被告未能支付。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202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PET喷涂机G5C设备2台,租赁期限6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台。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某小镇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青岛某地LOFT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发货单、增税专用发票打印件、收款业务回单、催款函复印件、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镇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青岛某地LOFT项目喷涂石膏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30904.7元未能按约支付,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090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3090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付。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本院核实,被告支付的12000元系支付原告租赁PET喷涂机G5C设备2台的押金,与本案无关;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并未收到该汇票,该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兑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价款230904.7元并支付利息(以2309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保全费1851元,合计4497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