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48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农机大市场E1号楼5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7230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60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施工被告的灵璧县*****新街3#楼基础工程,双方商定该工程造价为594607.73元。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经验收完毕并经确认工程造价为406088元,但是却不愿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撤诉后第二次起诉,在第二次起诉的诉前调阶段原告向灵璧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并通知被告参与该质量鉴定过程,现工程质量鉴定部门无法对现有工程的质量作出肯定性的核心评价,对该鉴定申请作退鉴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原告要承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前提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条件,故此本案应驳回其请求。第二,原告在诉前调解段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造价鉴定,假设工程是合格的情况下,其造价鉴定金额也低于其诉讼请求金额,故此基于上述两点,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安徽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灵璧县***的“**中心农贸商业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2月,被告将3#楼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在进行地基基础施工时停工,原告称因案涉用地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2021年的3、4月份,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希望公司及时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告知原告与**联系“**所有事由**负责及处理,并由他向集团汇报处理意见”后经多方协调,2021年10月左右,被告公司派员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测量。2021年12月8日,**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交付原告,载明工程名称:灵璧县*****新街3#楼基础,送审金额594607.73元,核减金额188519.元,审定金额406088元。建设单位意见:“经集团安排即与施工单位***审核后确认,属实。**代”并加盖“***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329247.12元。2022年10月17日,因原告未缴纳工程质量鉴定费,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退回本次质量鉴定。审理时原告未将鉴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证据提交,主张按照《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的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
再查:被告鼎基公司的股东为***、***,同时两人也是案外人安徽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原系安徽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根据被告提交的单位人员变动信息表显示,2021年11月19日**与安徽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安徽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既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直接依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的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因素,双方之间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从他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故对于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2021年的3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明确告知原告“**所有事由**负责及处理,并由他向集团汇报处理意见”让原告与**联系。后被告派员对原告施工进行了测量,并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由**签字并加盖“***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于定案表所载明的审定金额406088元系被告对原告施工价值的认可,可作为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原告本次可主张的损失数额为324870.4元(即406088元×80%)。被告辩称**无权代理公司进行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不认可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对该印章的真伪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折价补偿3248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承担739元,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