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7037091946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997683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79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79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信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73,123.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73,12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服一审上诉金额为:130,887.61元;2.本案的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一直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应当从2021年6月14日起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一审认定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完全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并且合同也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比例,但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进度款,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5日完工后,上诉人在2021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收到相关资料后一直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直到2022年12月28日才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而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好工程竣工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及波鸿公司在接到承包人送交的完整、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故本案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工程造价一直无法确定,上诉人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才申请的诉讼。若此种情况被上诉人还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将导致建筑施工领域业主单位故意推脱结算和延迟结算的情况大量发生,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此种行为的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上诉人工程己经向被上诉人开具了3,981,766.35元的税务发票,也就是说双方在当时均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金额不低于3,981,766.35元,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按开票金额支付款项,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税金压力,导致上诉人在缴纳税金后一直不能收回相关款项。二、关于一审鉴定机构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应当计算至工程造价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工程量、项计算:依据双方签字有效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及收方记录等,按实计算”。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纸是双方签字了的,该图纸上记载的灯具数量是在竣工验收时双方确认的灯具数量,该图纸按照合同约定是造价审计的基础性证据,人民法院和造价机构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和认定应当是以该图纸为准,而不应当按照现在的现场情况来决定。该项目竣工至今已经长达5年之久,现场已经存在局部变更、灯具变更也有可能性,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当分配给上诉人。在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灯具的数量也是按照竣工图纸计算的。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计算。三、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用主要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无论是起诉前还是诉讼中均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审计,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上诉人只需承担审减额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工程造价、资金利息和审计费用的分担方面存在不合理、不公正之处,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信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的灯具数量差额23,374.61元计入结算价,以及本案的鉴定费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案涉项目迟迟未能完成结算完全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从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21年4月14日仅移交了部分资料,此后一直在陆续补充资料,直到2022年12月23日才基本完成提交,所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保送承诺函》,承诺放弃对不完整部分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在收到资料后在2022年12月28日就已经将收到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了第三方审核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没有任何拖延结算的行为。并且在审核过程中,第三方审核单位让上诉人补充资料,但上诉人没有积极提交,也没有积极履行对量工作,导致审计无法推进。工程的结算审核是需要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配合才能完成,不能仅因为上诉人提交了部分资料,就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这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7项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对工程结算审核的前提是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完整、真实、有效。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核不能按时完成,审核时间相应延后。审核过程中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审核时间相应延后。因此不能将无法完成结算的原因归结于被上诉人。并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在双方确认结算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造价在司法鉴定后才确认,既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权益,并无不当。二、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该差额是由于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数量不符导致的,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确认灯具数量而不应当按照无法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的竣工图来确认。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法院组织了鉴定机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对灯具进行了清点,并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对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征求意见稿中上诉人并未对灯具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对现场核对的数量是认可的,应当以实际数量为准。因此该造价差额不应当计入项目工程造价中。三、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事由。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上诉人对鉴定费的承担有异议,不应通过上诉来解决。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各自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鸿公司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9,076元,并从202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富强公司(承包人)与信鸿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汽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汽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206号;承包范围:上汽大众4S店展厅及办公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含展厅幕墙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室内家具和软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工期延误: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发包人驻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第六条安全文明施工:一、安全施工与检查: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合同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项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3,260,000元,其中含暂列金120,000元;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发包人确定的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川建发【2018】5号);工程价款支付:3.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85%支付,实际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且不超过实际产值的85%。承包人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发包人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支付,水电费在最终审计后的结算款中扣除,同时扣留质量保证金,每次本着先票后款的原则,在收到相应发票后进行付款;4.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竣工资料齐备交至发包人,由发包人和波鸿公司审核,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承包人开具合格的发票后,发包人扣留质量保修金,违约金(如有)、罚款(如有)及其他应扣款后30日内(发包人在签收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0日内)结清;5.质量保修金:结算金额的3%,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在保修期满两年后的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1.工程结算造价按本合同第七条所确定的价款调整方式计算确定,由发包人和波鸿公同审核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扣留质量保险金、扣除水电费0.5%和违约金等费用后,由发包人在30天内向承包人付清工程结算价款;4.本工程结算造价已经波鸿公司审核后经双方确认后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如发包人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承包人无条件配合,并按发包人的要求执行,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在报审金额5%以内(含5%)的造价咨询酬金由发包人支付,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出5%,则因造价超出部分而引起的造价咨询酬金之增加部分由承包人支付,最终结算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外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需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保修金的退还: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需扣除质量保修期间由发包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工期违约:因承包人责任造成工程未按期竣工的或未按要求完工交付的,承包人应按不低于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时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因此所增加的费用”。
2020年4月17日,富强公司(承包人)与信鸿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负责招牌、指路牌、经销商招牌、水幕墙、门头、建筑框景、售后服务雨棚正立面、易手车室外龙门架门头、彩钢夹芯板岗亭、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包括其所涉及的中央空调)、停车棚、4S店楼顶广告牌等原合同内容外新增项目的采购及施工;新增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1,064,431元”。
富强公司于2018年11月进场开工,于2019年8月5日完成施工。信鸿公司已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841,000元。
2021年4月14日,富强公司向信鸿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经信鸿公司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川仁信造价[2023]字第077号《咨询报告书》,载明“报审结算金额:4,310,076元,审定结算金额:2,615,320元”。此后,信鸿公司要求富强公司对初审结算意见予以反馈。2023年12月8日,信鸿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富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关于“上汽大众48店装修与安装工程”结算初审金额确认的联系函》,***回复称“收到,陈总,怎么还发个函?前期审计事务所初审问题我们给审计回复了相应意见,正在沟通时,负责审计装修的审计辞职了,搞得这事一直没啥进展”,***回复称“我们这边有督办,年底了必须要给监审部提供证据,不是我们的原因不结算,担心故意不给施工单位结算”,***回复称“好的,那正好趁这个机会你那也帮我催一下审计,尽快把结果定了吧”,***回复称“可以”。
诉讼过程中,富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谨致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谨致远造价(鉴定)[202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汽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计算,经鉴定核实总造价(含税)为:3,780,759.99元”。富强公司、信鸿公司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后,四川谨致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谨致远造价(鉴定)[2024]24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一、对确定性意见的补充及修正1.增加原意见书附件2中,建筑与装饰工程(原合同内新增项目)砌筑工程第4项少计的工程量4.55m³。增加原因:经核对,C20混凝土垫层工程量为5.7m³,原意见书中该项工程量为1.15m³;2.减少原意见书附件2中,建筑与装饰工程(原合同内新增项目)砌筑工程第10项多计的工程量78.03m²。减少原因:经核对,电动遮光窗帘工程量为312.14m²,原意见书中该项工程量为390.17m²;3.增加原意见书附件2中,建筑与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新组价项目)少计的项目商品混凝土C15垫层,工程量为14.14m³。增加原因:经核对,商品混凝土C15垫层为洗车区地面垫层,工程量为14.14m³,原意见书中该项因位置不详未计工程量;4.增加原意见书附件2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类似项目)第10项(项目名称防爆灯)少计的工程量12套。增加原因:竣工图中洗车区为工矿灯,但现场实际安装的是防爆灯,而申请人主张的结算中并未包含工矿灯,故我公司推断洗车区的灯具不是申请人实施,原意见书中未计算该区域的灯具工程量。执行上述四项调整后,确定性意见增加347.1元。原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修正为“上汽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计算,经鉴定核实总造价(含税)为:3,781,107.99元。二、增加选择性意见1.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现场灯具数量并未达到施工图标记的数量,因灯具数量差距产生的造价(含税)差额为:23,374.6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4.69元,规费64.28元,税金2,130.14元),此差额是否汇入总造价由人民法院判决;2.安全文明施工费:经核算,富强公司未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28,689.57元(含税)。由于申请人送鉴的结算中并未主张安装工程、建筑与装饰工程(原合同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此金额是否汇入总造价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富强公司与信鸿公司签订的《上汽大众4S店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富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第一是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富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谨致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论述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确定性鉴定意见3,781,107.9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选择性意见:1.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富强公司称当时安装的灯具后来被业主方拆除,故现场灯具数量未达到施工图标记的数量,但富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结论为准,故因灯具数量差距产生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2.安全文明施工费28,689.57元,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发包人确定的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川建发【2018】5号)”,可见信鸿公司对富强公司遵守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要求,且双方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系施工单位必然发生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故安全文明施工费28,689.5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809,797.56元(3,781,107.99元+28,689.57元)。
第二是对信鸿公司主张扣减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关于信鸿公司主张扣减的水电费,合同约定收取结算金额0.5%的水电费,该费用计19,048.99元(3,809,797.56元×0.5%)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信鸿公司主张扣减的造价咨询酬金,合同约定“外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的,需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信鸿公司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未经三方签字盖章,因此该结算文件无效,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信鸿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信鸿公司主张扣减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首先,在施工过程中,信鸿公司在原合同内容外新增了暂定金额为1,064,431元的采购及施工项目,其势必会造成工期的延长,其次,信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均未提出工期逾期的问题,故不能认定工期延误系富强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信鸿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鸿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90,748.57元(3,809,797.56元-19,048.99元),扣除信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41,000元,信鸿公司还应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49,748.57元(3,790,748.57元-2,841,000元)。
关于焦点二,因富强公司、信鸿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双方未形成有效的结算,故此前信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不能归结于信鸿公司单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1日即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748.5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9,748.5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4元,减半收取计9,727元,由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鉴定费131,888.31元,由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44.15元,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44.1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四川信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以及一审法院对案涉利息起算时间点、鉴定费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富强公司上诉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灯具数量引起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安装了与施工图标记的灯具数量一致的灯具,故富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结论为准,认定因灯具数量差距产生的造价差额23,374.6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并无不当。富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截止富强公司起诉之日,富强公司与信鸿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还存在争议,且富强公司无证据证明信鸿公司存在恶意拖欠案涉工程款,故一审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强公司上诉主张从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鉴定费系查明已完工程造价必要的费用,由于引发本次诉讼系富强公司与信鸿公司双方未履行结算所引起,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富强公司与信鸿公司各承担50%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918元,由上诉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