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02民初9983号
原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岳阳楼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北西路以东台二道以北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阳楼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亚隆公司)与被告***、***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横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亚隆公司诉称,2019年7月2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北港大桥调头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司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研究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2900元。原告就豫A×××××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申请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总额为42058元。原告就该车辆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停运损失申请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为26860元。花费评估鉴定费4000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横公司所有,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横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5772.6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横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认可。停运损失是***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认可。评估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两台车两位驾驶人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转运费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横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提示和告知。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辆损失过高,与被告定损确认的金额差距较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9年7月2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北港大桥调头口路段掉头时,与案外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31日,***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2058元。2019年7月31日,***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半挂车在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6860元(其中包括:1、每日保险费53元。2、每日车辆折旧费90元。3、驾驶员2人日基本工资为600元。4、车辆日纯收入为600元。停运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20日)。花费鉴定费4000元。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横公司履行了关于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另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郑州亚隆公司,该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维修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与被告***横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原告的司机,其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运载的货物为卷纸,运输目的地为长沙望城县。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的争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该车辆的维修费与其定损的数额相差较大,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对鉴定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虽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维修费用评估清单,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并未对该评估意见及评估清单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可以认定为42058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争议。被告***、***横公司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中的驾驶人员2人的人数以及月平均工资9000元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则对该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中的驾驶人员工资标准及折旧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驾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司机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以及缴税凭证予以佐证,仅凭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还不足以证明驾驶人员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但车辆维修期间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存在,两名司机倒班的情况也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停运损失以2名司机进行计算,司机工资则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81609元/年计算20日。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目前存在交易的必要,故对价格评估意见中的折旧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22003.4元。(其中包括:1、每日保险费53元。2、驾驶员2人日基本工资合计为447.17元。3、车辆日纯收入为600元。停运时间为20日)。
3、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货物转运费的争议。被告***、***横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救援分公司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900元,故对原告施救费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转运费不认可,认为转运费和施救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上存在卷纸的情况不予否认,结合原告车辆存在施救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货物转运的必要,货物转运系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货运运输的补救措施,本案停运损失则是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正常运营成本和收益损失,两者属不同的概念,故对被告提出转运费和施救费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出具的转运费收据3000元,但***并未出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酌情认定转运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亚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42058元。2、车辆停运损失22003.4元。3、施救费2900元。4、转运费为2500元。5、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40058元、车辆停运损失22003.4元、施救费2900元、转运费2500元、鉴定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及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被告***、***横公司虽提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免责条款并未明示和告知,原告的停运损失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但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关于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的明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转运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横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和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款32870.6元[(维修费用40058元+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4000元)×7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152.38元[(车辆停运损失22003.4元+转运费2500元)×70%]。由于被告***与被告***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横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款34870.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7152.38元;
三、被告***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8元,原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