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6民初267号
原告:新疆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新疆某设计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设计公司)与被告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共12年2个月利息,计605656.67元(利息按2012年7月6日起五年期借款利息4倍同期LPR计算,4倍×6.55%×190000×12年=597360元,(4倍×6.55%/12×2月×190000=8296.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以上合计795656.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疆某设计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管理费10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至2025年5月利息,合计19982.58元(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至2025年5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合计19982.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2012年通过招投标确定承担XX项目的施工任务,于2012年8月1日与发包方湖北某公司XX项目部签订了外装饰承包合同。经原告公司领导讨论决定,将XX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1000万至2000万部分企业管理费1%”,由于原告公司签订的外装饰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9000000元,被告应以1%的管理费190000元交付于原告。
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将该笔管理费款项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非答辩人本人签署,该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实质为非法转包合同,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管理费;3.原告未履行任何工程管理职责,其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实际的管理行为,亦未证明管理成本的支出。管理费本质是管理行为的对价补偿,而非资质出借的非法收益,本案原告未投入管理成本,101000元费用纯属违法套利。所以因管理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该费用为基数的诉讼请求自然丧失前提。所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履行的证据支持,其管理费及利息主张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湖北某公司(甲方)与新疆某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外装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XX(追加外装饰)工程中的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新疆某设计公司,工程预算价19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胡某以新疆某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日,新疆某设计公司与胡某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新疆某设计公司将其承包的XX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岗位责任范围、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工程项目印章及资金等。其中合同六、管理费与税金约定:“1.本项目经双方商定,1000万至2000万部分企业管理费1%,2.甲方按本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的1%向乙方收取代缴企业所得税。3.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管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4.本工程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材料费、各种试验费、履约保证金、业务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因湖北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胡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至高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等。该案经两审,2023年9月19日,胡某与至高某公司、XXX文旅局、新疆某设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9月18日,胡某向新疆某设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贵公司所欠个人借款本息、管理费、所得税、社保及医保费等未对账并清偿前,以及XXX项目48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到位前,贵公司可不给本人支付该工程款。如本人原因导致纠纷,贵公司有权从该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胡某与新疆某设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新疆某设计公司未进行资金投入及工程管理。2015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新疆某设计公司为胡某缴纳了城职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源于施工合同中的费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胡某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凌云设计公司支付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凌云设计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为胡某缴纳城职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证据。经询问凌云设计公司与胡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新疆某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胡某并非凌云设计公司职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胡某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之实。胡某与新疆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费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金及其他管理费用。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所有费用均由胡某承担,胡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凌云设计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新疆某设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管理职责,故新疆某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胡某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
综上所述,新疆某设计公司明知胡某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偷换概念将案涉工程交由胡某施工,具有明显过错,且新疆某设计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管理职责,对其依据无效合同获取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某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6.57元减半收取计5878.28元,由新疆某设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