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4执729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4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2023年1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3032.75元,已执行标的为5027.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48005.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9日、2024年2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少量互联网存款、无证券、无投资、无保险、无车辆等登记信息;本案已于2023年11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续冻的权利)。
3.本院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本院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