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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人工费45,000元,支付利息3,206.25元(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及因工程地址与被告地址不同因此产生差旅食宿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9月14日同原告***签定库尔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主厂房东西两侧玻璃幕墙人工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该合同工作。被告***已个人账户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275,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定施工合同时,被告***就与原告***多次强调他是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公司安排在此项目做项目负责人,原告***也与被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与对方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照施工图纸已全部完工,由于工艺问题导致材料有变化,我方认为价格应该降低。我方认为降低后的价格为每米50元工价,每平方米按照168元减去20.27元。 被告**公司辩称,项目按照内部承包形式由被告***经手承包,所有的核算都由被告***决定,认可被告***的结算方式。由于是内部承包,我方认为该纠纷应当是***与***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条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与***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库尔勒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东西两侧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单价为16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19,200元。单价中含保险费、劳保福利、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加工制作、安装、管理,以上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受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的影响,为包干单价,不做调整。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面积按照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工期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付款方式为:1.预埋板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2.龙骨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3.玻璃安装完成累积至合同总价的70%;4.本合同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累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质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下的保证金。 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向***出具证明,载明总决算完(成),共计320,000元(包括所有零工在内)。 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认可***、***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合计支付劳务费275,000元。***向***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劳务费合计270,000元。 ***、***均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确定;2.***主张的剩余劳务价款应当如何确定;3.***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5,000元、利息3,206.25元、旅食宿费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收到的劳务费亦由***、***等人支付,故本案***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而非**公司。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依约完成了案涉劳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款。关于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劳务经***与***结算,核定劳务费为320,000元。***辩称未委托***与***进行结算,其与***仅为朋友关系。对于工程中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自认***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监督工资发放职责,且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其个人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向***出具了收条,结合***向***出具结算证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案涉劳务中履行管理职责。案涉合同中约定“如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本案中***主张工程存在减项变更、材料变化,但其未提交增补协议予以证实,且案涉劳务完工后,已经结算确定了完成的劳务费总价,综上,案涉劳务费应为320,000元,减去***自认已支付的劳务费275,000元,**45,000元劳务费未付。故***要求***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因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累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质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下的保证金。”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本院认定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顺延2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1日(质保期届满),以354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此标准,该期间利息为1,403.35元。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4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此标准该期间利息为2,550.57元,综上,***应付利息合计3,953.92元,***主张利息3,206.2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利息3,20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