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890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维修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共计29524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被告将湖北某某学院商业网点维修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区。2016年7月8日,被告将《2016暑期学生公寓维修(标段2)》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同上。发包单位通过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后,质保期结束,发包单位将质保金退给被告,被告将质保金等工程款项共计295245.05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湖南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商业网点项目”与“学生公寓维修项目”系基于两份《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湖南某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适用不动产管辖。并且湖南某某公司和***之间已经约定就“商业网点项目”所涉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就“学生公寓维修项目”所涉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请求将“商业网点项目”所涉纠纷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就“学生公寓维修项目”所涉纠纷移送至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两个纠纷,分别为“商业网点项目”纠纷与“学生公寓维修项目”纠纷,某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而产生。其中“商业网点项目”纠纷,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未缴纳诉讼费,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湘0103民初5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学生公寓维修项目”纠纷,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未缴纳诉讼费,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湘0103民初6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2014年10月30日,***(乙方)与湖南某某公司(甲方)就湖北某某学院商业网点维修项目工程签订《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016年12月12日,***(乙方)与湖南某某公司(甲方)就2016暑期学生公寓维修(标段2)工程签订《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一条项目管理方式1.2、乙方作为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财务结清全过程管理。1.3、乙方按照甲方公司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以上合同内容均表明***与湖南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认可湖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学院就相关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故***诉请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依据与湖南某某公司的挂靠关系在其获得工程款后应支付的款项。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在“商业网点项目”中,案涉合同载明“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约定按一下第_种方式解决(1)、向长沙市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2)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并无约定管辖。案涉合同空白处在(2024)鄂0115民初2076号审理过程中作为空白,该证据经固定,其后添补空白的行为有违诚信。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北某某学院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本院对“商业网点项目”纠纷有管辖权。 在“学生公寓维修项目”中,案涉合同载明“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学生公寓维修项目”纠纷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商业网点项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学生公寓维修项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