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5272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7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831.31元(以231379.8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同湖北某某学院签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2016暑期学生公寓维修(标段2),施工地点武汉市某某学院院内。案涉合同签署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至原告。2016年12月20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北某某学院咨询委托,出具《关于2016暑期学生公寓维修(标段2)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金额1067746.19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36366.3元,仍剩余231379.89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曾于2024年3月11日以某某装饰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111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4)鄂0115民初207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作出(2024)鄂0115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生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即***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尚未缴纳,无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