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512号
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波斯坦库勒高速公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7Y147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永和社区塔乃依南路43号3栋1单元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0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807.73元。(计算依据;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即42个月,计算公式:130100元×4.35%:12个月×42个月=19807.7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30100元为基数,以4.35%年利率,继续承担自2024年4月1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1承担。第一、二项合计149907.7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墨玉县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墨玉县污水再生系统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单位: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20年7月8日起至项目完工止;规格型号C15含税单价340元/方、C20含税单价360/方、C30含税单价400元/方,按实际用量结算。该工程2020年9月2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混凝土合计金额130100元。合同约定管辖地为签订地(即墨玉县法院管辖)。星浩然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我方提供的混凝土是用在第三人工地上。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另案起诉新疆星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2023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并获取了全部的案涉工程款2032万余元(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新疆自治区高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包含本案争讼的混凝土款项在内的)案涉工程款款2032万元全部由被告***享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工程混凝土理应由施工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供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提供混凝土130100元;被告***、***,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支持;此证据证明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20年9月2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价130100元。
2.(2023)民再259号判决书1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第三人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2020年9月28日竣工投入使用,但判决书内容的工程不是2021年还在施工且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是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20年9月2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价1301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虽然被告***在(2023)民再259号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但本案被告***与被告***对于本案项目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并且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30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807.73元。(计算依据: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即42个月,计算公式:130100元×4.35%:12个月×42个月=19807.73元)的诉求,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收到混凝土之后混凝土款未交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共1278天,即130100元×3.85%÷365×1278天=1753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30100元为基数,以4.35%年利率,继续承担自2024年4月1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本案被告收到混凝土之后混凝土款未交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已经计算,本次利息应当从2024年4月2日起计算,2024年4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45%,从2024年4月2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应当以130100元为基数,以3.45%年利率开始继续计算,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1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537.8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4年4月2日起以未付本金1301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墨玉县永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