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04338号
原告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刘春莹,均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元。
原告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射频测试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周内完成交货,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壹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矢量网络分析仪、模拟信号发射器等产品,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周内完成交货,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壹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尚欠41,52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广发银行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快递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1,52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23元。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起诉状26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