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一路99号6栋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B座19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精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精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支持成都精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成***公司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3049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成都精位公司所售产品为公司既有的产品类型,为具有通用性的种类物,而非按照成***公司的特殊需求专门制作,合同价款仅系产品本身价值。双方合同目的仅系成都精位公司供货收款,成***公司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成***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系为了上汽大通物流透明化定位系统项目,但该系统项目个性化运行仅有赖于定位软件系统自身,并不需要对本案产品做特别定制。针对定位系统项目,即本案《位RU高精度定位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3款中的“项目、定位系统”,双方另行订立了《位RU高精度定位系统(上汽大通南京物流透明化系统软件开发)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成***公司委托成都精位公司开发定位系统软件,因该合同引起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成***公司早已接收本案产品及另案的定位系统,均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销售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成***公司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若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成***公司应及时验收。本案产品及另案的定位系统均已交付一年多,合理验收期早已经过,付款条件已成就,成***公司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综上,请求支持成都精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公司辩称:1.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货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成***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018年12月,成都精位公司、成***公司与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相关合同。成***公司与上汽大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直至2019年7月左右,相关硬件安装工作、软件的开发工作才大致完成。随即三方组织了硬件和软件调试、测试工作,但测试的结果非常不理想,出现了很多严重问题,使得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2019年9月左右,成都精位公司组织人员更换全部的定位标签,继续完善软件相关功能,以弥补定位技术不足等问题。2020年3月,成都精位公司发起了硬件和软件的诉讼,停止了一切履约行为,使得硬件和软件的调试、测试、上线试运行工作根本无法开展,硬件无法验收,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没有理由请求成***公司支付硬件产品的货款,且其违约行为给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硬件和软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一,关于定位精度问题。成都精位公司宣称其定位精度能达到2cm以下,但测试的结果非常差,主要问题为定位精度不准确,不能达到其承诺的1-10cm。定位精度的巨大差异性使得软件不能对其定位结果进行弥补或修正;定位数据不能实时更新造成延时,使得位置信息缺失,定位位置跳跃,软件无法对延时问题进行修正,出库入库数据、物料状态混乱。上述问题使得物料可视化系统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定位数据无法被采信,整个系统无法开展工作。其二,关于定位标签**能力问题。成都精位公司宣称标签的**能力为8个月,有低电量报警功能,但测试结果却显示,低电量标签定位数据不准确,标签**能力非常不稳定,**能力差异巨大、**能力严重不足,让物料可视化系统的运维工作根本无法开展,上汽大通公司根本不会使用该系统。其三,关于定位标签脱落问题。在标签分批次的安装过程中,出现了标签形状与模具不相吻合造成脱落、叉车和料架之间碰撞造成脱落等问题。成都精位公司未认真分析原因、未采取改进措施解决外形设计缺陷的问题,致使标签脱落问题持续发生,损失不断扩大。其四,关于定位基站掉线问题。测试中,定位基站经常出现掉线的问题,主要系因基站光模块不稳定、光缆线路不通、基站通讯互相干扰。基站掉线会影响周边的定位效果,造成定位不准确,将使整个物料透明化系统无法顺利运行。综上,成都精位公司提供的硬件不符合约定,致使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成***公司不应支付货款。
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成都精位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成都精位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成***公司了解到成都精位公司宣传的产品和技术能够满足上汽大通公司的需求,故双方达成框架合作协议,在上汽大通公司确定的预算范围内,成都精位公司不计成本的负责提供满足客户需求的软件、硬件及安装、施工指导等。后双方签订了三份硬件买卖合同和一份软件开发合同。成都精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发现三份硬件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不能达到其承诺的厘米级定位,遂单方向成***公司交付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另外一批货物,与成***公司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成都精位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交付的硬件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项目仍未完工,无法进行最终测试,无法通过上汽大通公司的验收。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成***公司系根据成都精位公司已研发上市流通的定位产品宣传,向其购买硬件产品。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前,虽对硬件产品的外壳、标签进行了沟通和调整,指出功率标示错误,但仅系根据每个项目的不同特点对产品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对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未进行任何变更。3.成都精位公司至今未向成***公司交付三个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成***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成都精位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三个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完全不相同,且一审中成都精位公司亦自认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相同,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产品品类相同即认定不同型号的产品系同一个产品,系错误。成都精位公司因产品原因,单方面向成***公司交付了与原来三个书面买卖合同完全不相同的另外一批货物,与成***公司达成了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仅口头约定定位系统安装好且达到约定的定位精度后再协商付款问题,故成都精位公司不应按照三个书面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4.即便认定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一致,或者交付产品型号上的差异系对合同的变更,成***公司亦不应支付货款。《位UR高精度定位系统(上汽大通二期基站补充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基站补充采购合同》)、《位UR高精度定位系统(上汽大通二期同步控制器补充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未实际履行,成***公司不应按该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实际履行的系《销售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确定违约责任。该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成***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从该合同第4条、第5条可以看出,成都精位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前,成***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在后。在成都精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以及该智能系统未能达到最低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成***公司可以拒不支付货款。对于签收单上多交付货物的付款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支付货款。一审认为实际货物型号的差异系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则货物数量的差异亦应系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变更。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支付货款,而不应认定超出约定数量的供货直接使用一次性的付款方式。5.关于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系先交货后付款,则在成都精位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成***公司的付款时间应相应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逾期付款只会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成都精位公司辩称:1.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连续签字**确认收到硬件产品近千件,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应推定成***公司已经对型号、规格等进行了验收认可。成***公司签收货物近两年的时间内,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同时该公司存在多项恶意抵赖欠款、逃避债务的行为。2.成都精位公司从未向成***公司承诺厘米级定位,在双方签约履行合同一年多时间内,双方从未就厘米级定位进行任何约定或补充协商等。《基站补充采购合同》《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签字且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合同生效”,该合同条款生成背景系双方2018年10月签约第一份合同时,成都精位公司就已开始项目投入,而成***公司迟迟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使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示其合作诚意,故后续两份补充协议签约时,在第九条处约定成都精位公司收到成***货款后合同生效,且成***公司在4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00000元,案涉三份合同事实上已生效且履行完毕。3.2018年10月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合同尾款付款条件系“项目完成,定位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此处项目完成与定位系统运行系同一含义,指成都精位公司完成物流透明化系统的开发及上线,该系统系通过基站硬件运行定位软件。《软件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了项目及定位系统的检验期限为“软件开发后20个工作日内调试上线,30个工作日正常运行”。成都精位公司向成***公司发送的“上汽大通软件需求文档”邮件,证明2019年11月29日已完成了全部软件开发需求。成都精位公司、成***公司、上汽大通公司三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27日项目物流透明化系统正式调试上线。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调试上线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12日前系成***公司对项目、定位系统的检验期限。且在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第6页第12行“系统正式上线、稳定运行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视为验收合格”的表述,亦印证了双方对检验期限的约定系指物流透明化系统上线后的30个工作日正常运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六百二十条、六百二十一条,成都精位公司提交的项目、定位系统均已通过成***公司的检验,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10月《销售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成都精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3900元;2.判决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三部分:以634900元为基数,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21000元为基数,每逾期7个工作日按5‰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每逾期7个工作日按5‰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成***公司(甲方)与成都精位公司(乙方)签订“南京上汽大通工厂高精度定位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同步控制器”(C10-12)1台、“定位基站”(S1-12)104台、“定位标签”(P1-12)850台、“系统软件”(V2.1)1套,合同合计总价为6431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生效、方案/设计确认后,甲方应在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合同全款总额的30%,共计19293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交邮的第一批合同产品并且确认数量、包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全款总额的30%,共计192930元;甲方在项目实施完成,定位系统调试完成并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个自然日支付合同全款总额的40%,共计257240元。如甲方延迟支付款项,逾期1个工作日应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赔偿。
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基站补充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定位基站”(S1-12)65台,合同总价为221000元。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同步控制器”(C10-12)1台,合同金额68000元。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方案/设计确认后,甲方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逾期支付7个工作日,按照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赔偿。
成***公司于2019年3月、5月、10月分5次对成都精位公司的供货进行了签收。签收的物料为:10口同步控制器(WC101F)2台、S1型基站(WS01F1)174台、S3型基站(WS01F0)11台、资产标签(JW-WT01A)100枚、资产标签(JW-WT01A-DT)660枚。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
成都精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1.2018年12月29日,成***公司工作人员向成都精位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对于“定位基站的安装测试”“定位卡安装测试”的工作作出了安排,包括:1月3日完成一期已完成基站的验收测试、确认二期基站安装环境并指导工程队完成施工,1月10日前二期基站58台发货;1月10日前不少于50个定位标签发货,1月20日前完成料架铭牌和定位标签安装和数据采集。2.2019年1月3日,成***公司向成都精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下周一安排15个定位标签发货,以便于现场尽早完成安装套件定稿和标签安装测试工作”。1月4日,成都精位公司回复,载明“对于年前的定位项目展示,经过多次的沟通,我们理解的交付内容有如下说明:年前交付内容不只是一个演示,是大项目范围内的一个阶段性交付。交付内容:领导能实际看到并使用后台系统、基础数据的维护、定位效果、库存统计、报警提示”。当日,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公司回复“交付内容没有问题”。3.2019年1月21日,成都精位公司向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公司发送邮件,列明了案涉项目的工作计划安排及完成状况。根据发送的清单,“软件开发”及“内部测试”状态为已完成,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系统运行/演示”为未完成。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公司回复,载明“基站、标签基本信息录入系统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均为1月27日,状态是已完成”;“工作是否完成应考虑是否达到可进入下一项工作的标签,服务器目前无操作系统,也无法办理生产网络联网手续,更没有联网,状态不应是已完成”。4.2019年11月8日,成都精位公司向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发送了透明化系统软件的用户手册和测试记录。南京上汽大通工厂确认收到。5.2019年11月29日,成都精位公司向成***公司发送了南京上汽大通工厂签字确认的透明化系统项目软件需求清单,并表明系统软件已经开发完成。成***公司于12月2日回复收到文档,确认“目前项目已完成需求功能开发,待用户现场验收试运行”。6.2020年6月3日,成都精位公司向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表明“设备及软件系统已在上汽大通南京分公司现场进行部署且持续服务”。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工作人员回复“贵司有意愿继续为相关产品提供维护服务,我司非常感谢。祝各方合作愉快”。
成都精位公司还提交了以下微信聊天记录。1.与成***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载明:(1)2018年12月18日,双方对于标签外观标识、功率、外壳结构等事项进行了沟通,成***公司提出要求。(2)2018年12月21日,成都精位公司告知已将标签外壳结构图发至邮箱。2.项目工作群记录,记录载明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在群中确认“基站全部上线了”。
成***公司为证明交付的物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提交了邮件记录:1.2018年4月,成都精位公司发送了成都精位公司及相关产品的介绍。介绍中载明“位RU高精度定位系统”提供厘米级定位精度。2.2019年7月29日,成都精位公司发送的业务测试工作日报载明“静态精度测试,测量该区域料架上的坐标与实际坐标,差值总计为1.5米”。3.2019年8月16日,成都精位公司发送的“上汽大通测试情况”,载明“第二次收料时9个料架仅有4个标签能成功激活,其余标签均无电”“目前标签有一半左右无电,并有30%以上出现无保护壳、被撞斜、被撞飞。铭牌有部分已损坏,并有部分安装位置与标签相隔甚远”。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案涉合同外,成***公司委托成都精位公司为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定制物流透明化软件系统,双方认可透明化软件使用本案硬件才能完成业务管理需求。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精位公司、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虽合同载明的名称为“销售合同”,但根据成都精位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双方对于标签的外观标识、功率、外壳结构均进行了充分沟通,成***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也提出了各方面要求,再结合案涉硬件实际系为了完成双方案外项目即物流透明化软件系统的运用而订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精位公司实际系根据成***公司的要求、向成***公司提供符合物流透明化软件系统运行需求的“同步控制器”“定位基站”“定位标签”,双方建立的系定作的承揽合同关系。成***公司签收的确认函中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确实与合同中载明的存在差异,但签收确认函上清楚列明了各种产品的规格型号,成***公司在签收时能够轻易核对辨认;此外,根据签收确认函,资产标签供货分批分次完成,不同批次之间间隔时长最短为4日,最长为5个月,在前批次所供产品型号明显与合同列明不一致的情况下,成***公司仍然对之后批次供货的产品予以了签收,且从未提出异议。综上,成***公司签收的行为应视为对于产品型号规格的认可。双方建立的系定作合同关系,不存在成***公司所辩称交付的产品型号与约定型号不符的情况,只要交付的产品符合成***公司关于定作产品外观、性质、功能等的要求,就应当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况且,合同约定的“同步控制器”型号为“C10-12”,实际签收的为“10口同步控制器;合同约定的“定位基站”型号为“S1-12”,实际签收的系“S1型”“S3型”,从字面看,实际交付的型号并未超出约定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成***公司关于供货的型号与约定不符、成都精位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产品交付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销售合同》,成***公司应在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收到第一批合同产品后20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成***公司未依约支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成都精位公司实际交付的定位标签仅有760个,未交付部分应当从合同总额中扣除,故合同总额应为626000元。成都精位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产品,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以37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以27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均按照每1个工作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基站、同步控制器的补充协议,成***公司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成都精位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基站65台、同步控制器1台的供货义务,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28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逾期7个工作日按5‰计算。
对于剩余货款,《销售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在定位系统调试完成并最终验收合格后20个自然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成都精位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产品的软件开发,不能证明案涉定位系统调试已经完成,其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中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关于基站全部上线的确认,指向不明,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已经通过调试及验收或整个透明化物流系统已经通过验收,成都精位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关于南京上汽大通工厂工作人员的回复也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且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也确实反映出案涉系统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故障,故一审法院对于成都精位公司要求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合同约定供货的基站16台,按照合同单价3400元计算,总额为54400元,该部分系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的供货,成都精位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成***公司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价款的支付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9000元;二、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以37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以27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上均按照每1个工作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7个工作日千分之五计算;三、驳回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6元,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
二审审理期间,一、成都精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软件开发合同》《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透明化系统软件需求清单》,拟证明成***公司委托成都精位公司开发上汽大通南京物流透明化系统软件一套,成***公司应在方案/设计确认后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同时根据《软件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定位系统的检验期限系在30个工作日内,该期限早已经过。2.第二组证据:成***公司、成都精位公司及案外人上汽大通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成***公司采购成都精位公司定位系统用于上汽大通公司使用,三方就软件开发进行了交流,成都精位公司按约完成了系统软件的开发并交付上汽大通公司,成***公司予以确认,上汽大通公司亦感谢成都精位公司工作。3.第三组证据: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成***公司股东决定书》《成***公司章程》《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0000元,成***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成***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成都精位公司证明目的。成***公司未支付货款,《软件开发合同》未生效。同时,成都精位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用户手册和测试记录,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确认成都精位公司已完成软件开发需求,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上汽大通公司交付全部项目,据此,20个工作日不可能完成调试上线,亦不能在30日正常运行,且硬件和软件均未调试。2.对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25日邮件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阶段,从邮件内容可知硬件和软件需配套使用,成***公司指导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向上汽大通公司了解软件开发的目标与需求等。2019年1月15日邮件系为了便于上汽大通公司工作人员向领导汇报软件功能设计、PPT演示而进行的软件系统测试,而非软件开发完成之后的测试。2019年9月27日邮件不能说明软件已经开发完成,亦不能说明硬件已经交付。2019年11月8日邮件不能证明软件开发工作已经完成。2019年11月29日邮件为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面告知成***公司有关上汽大通公司工作人员已对软件开发需求内容进行了确认的事宜,且无法证***对该软件需求清单进行了确认。对2020年6月3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发给成***公司。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成***公司进行变更系正规的,并非恶意逃避债务。
二、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成***公司工作人员与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调整标签说明牌的格式、更正说明牌内容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成***公司系在成都精位公司购买其研发的货物,而非向其定作满足特殊需求的产品。成都精位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三个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且至今未向成***公司交付三个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成***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第二组证据: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向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向上汽大通公司介绍智能化系统的演示报告的邮件截图及相应的附件、2018年12月19日三方沟通邮件、多份测试记录、上汽大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标签**不足的问题、2020年3月3日上汽大通公司向成***公司反映智慧仓储管理系统主要存在的问题,拟证明成都精位公司自认交付的货物根无法满足合同签订的目的和上汽大通公司的要求,该公司提供的产品方案多次失败,使得双方签订的三个书面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成都精位公司无法确认再次变更后的方案是否能够达到客户的需求和精度,因此,双方并未就下一步需要交付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3.第三组证据:2019年9月20日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及附件截图、双方工作人员核对标签数量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方工作人员关于核实基站数量的邮件、三方工作人员关于发货清单的沟通邮件,拟证明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标签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双方多次换货、退货。2019年11月28日最终收到的标签数量为770个(其中70个存在质量问题),收到的基站数量为144个,不应支付货款。4.第四组证据:2018年12月31日上汽大通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SV51厂区物料可视化管理系统签订技术要求SOR》,拟证明成都精位公司至今未向成***公司交付约定的“交钥匙工程”系统,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硬件和软件均不能达到要求,使得成***公司已对上汽大通公司严重违约,将承担巨大违约责任风险。5.第五组证据:受案回执、报案材料、《SV51厂区物流透明化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向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上汽大通项目招标技术方案的6封邮件被人非法删除,成都精位公司有删除邮件的重大嫌疑。6.第六组证据:测试视频(光盘),拟证明2019年7月底该系统的硬件安装完成之后,在测试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成都精位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更换所有定位标签800多个,更新部分基站自带的软件系统。同时,成都精位公司于2020年3月在未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即发起了硬件和软件的诉讼,停止了一切履约行为,使得硬件和软件的调试、测试、上线试运行工作根本无法开展,硬件无法验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成都精位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成***公司已对硬件产品提出相应的要求,双方在2019年3月签订了三份硬件补充采购协议,对硬件产品进行约定,且在长达一年的供货期内,成***公司均签字确认了该部分硬件。2.对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5月27日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发送时间为2018年5月8日的邮件三性不予认可,此时双方还未合作,该证据中未证明成都精位公司人员在收发邮件人一栏,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测试记录,证明双方一直在进行测试,但仅是部分测试结果,并非最终项目运行结果,且邮件显示运行测试结果大部分是通过的,只有小部分需要修改。对于第二组证据中上汽大通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该项目早在2019年12月上线,30个工作日的验收期早已在2020年2月经过,且邮件所列情况大部分是软件情况,仅有一处涉及硬件,同时系上汽大通公司担负发给成***公司的,成***公司从未就上线后的问题向成都精位公司进行说明。3.对第三组证据,针对2019年9月20日邮件,双方对于交付的标签数量没有异议,也即成***签字**确认的签收单所载数量及类型规格。针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份名为上汽工程,无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另外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标签数量存在问题。针对三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与本案硬件交付实际数量并无关联,无法达到成***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合同部分并未显示是SV51厂房项目,无法确认该合同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份证据系成***公司与上汽大通公司之间的资料,与成都精位公司无关,成***公司从未向成都精位公司出示过该组证据。5.对第五组证据,针对受案回执,对其真实性认可。对报案材料,系打印件,无签名、无公安加盖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招标文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第六组证据,成***公司未出示该视频的原始载体,未证明测试的场所、时间及测试方人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成都精位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组证据《软件开发合同》《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透明化系统软件需求清单》,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成***公司并未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组证据成***公司工作人员与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调整标签说明牌的格式、更正说明牌内容的聊天记录,成都精位公司并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针对成都精位公司工作人员向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向上汽大通公司介绍智能化系统的演示报告的邮件截图及相应的附件,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针对2018年12月19日三方沟通邮件、多份测试记录、上汽大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标签**不足的问题、2020年3月3日上汽大通公司向成***公司反映智慧仓储管理系统主要存在的问题,成都精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中涉及标签数量及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成都精位公司确认,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第四组证据的2018年12月31日上汽大通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SV51厂区物料可视化管理系统签订技术要求SOR》,该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5.对第五组证据的受案回执、报案材料、《SV51厂区物流透明化项目招标文件》,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6.对第六组证据,成***公司并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测试人员,且未显示有成都精位公司参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成都精位公司、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精位公司是否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若已完成,成***公司应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成都精位公司是否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标签外观标识、功率、外壳结构进行了沟通,但上述内容并未改变案涉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的功能和用途,且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以成都精位公司产品说明书为准。因此,双方基于案涉三份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定作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成都精位公司是否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的问题。首先,成***公司上诉认为,成都精位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并非案涉三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成都精位公司因自身产品原因,单方面向成***公司交付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双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成***公司签字的《设备签收确认函》中载明的产品型号名称与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型号名称不一致,但成***公司在签收货物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成***公司在2019年3月签收第一批产品之后又于2019年5月、10月陆续签收了其他四批产品,期间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该公司在此期间均未对签收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型号而提出异议。同时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发出的电子邮件载明“目前项目已完成需求功能开发,待用户现场验收试运行”,由此可知,成***公司已将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产品用于了案涉项目。故,结合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设备签收确认函》中载明的产品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即使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产品型号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名称不一致,但成***公司已签收产品且未提出异议,同时已将产品用于了案涉项目,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进行了变更。基于此,则成都精位公司向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成***公司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成***公司上诉认为,《基站补充采购合同》《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均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在收到甲方的货款后生效”,该两份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且成都精位公司亦未按前述两份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同时双方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精位公司已向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如前所述,成都精位公司向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签收了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货物。即使成***公司未支付货款,但在成***公司已签收产品的情况下,其未向成都精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成***公司以未付货款主张《基站补充采购合同》《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未生效,并无法律依据。故成***公司前述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精位公司已向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虽成都精位公司所供产品型号名称与合同约定型号名称不一致,但成***公司已签收成都精位公司所供产品且未提出异议,同时已将产品用于了案涉项目,则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进行了变更。因此,成都精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成***公司关于成都精位公司未履行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公司应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精位公司已向成***公司交付10口同步控制器(WC101F)2台、S1型基站(WS01F1)174台、S3型基站(WS01F0)11台、资产标签(JW-WT01A)100枚、资产标签(JW-WT01A-DT)660枚。
其次,针对《销售合同》,成都精位公司除定位标签仅供货760个外,同步控制器和定位基站已履行完毕。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将《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总额确定为6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成***公司应在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收到第一批产品后20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而成***公司仅在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公司应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75600元,并无不当。同时,成***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针对《销售合同》项下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成都精位公司上诉认为,成***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在定位系统调试完成并最终验收合格后20个自然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成都精位公司提供的工作群聊记录、上汽大通公司的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定位系统已调试并验收合格。因此,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成都精位公司关于要求成***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基站补充采购合同》《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成都精位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则一审法院认定成***公司应向成都精位公司支付货款289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针对成都精位公司超出合同生产的定位基站16台,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第四,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销售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成都精位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前,成***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在后,而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定位精度、标签**、标签脱落、基站掉线,只有在成都精位公司提供的硬件达到厘米级定位精度、电池**时间达到半年或一年之后,再与软件共同安装、调试,并稳定上线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视为验收合格。在该智能系统未能达到最低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成***公司可以拒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成都精位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少于《设备签收确认函》中签收的数量。其二,双方并未在案涉三份合同中约定成都精位公司提供的硬件需达到厘米级定位精度、电池**时间达到半年或一年,亦未将硬件与软件共同安装、调试,并稳定上线运行一段时间,作为验收合格标准。同时,双方并未将成***公司所述的“达到最低验收条件”作为成***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第一笔、第二笔货款以及《基站补充采购合同》《控制器补充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前提条件。其三,即使成都精位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案涉三份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若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具体情况。故成***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最低验收条件为由主张其有权拒绝付款,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成***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多交付的产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付款,不应认定成***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精位公司多生产的产品为基站。双方对于多生产的基站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并未进行约定,则一审法院认定成都精位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该部分产品的价款,并无不当。而即使按照《销售合同》《基站补充采购合同》的约定,成都精位公司已向成***公司交付该部分产品,则该部分产品的付款条件亦已达到。因此,成***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340元,由成都精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由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