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黎某等与广西吉安某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桂1423执188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曾用名: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2号商业广场公寓I区第6层1B6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8344820T。 负责人:***。 被执行人:黎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39991375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黎某、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142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黎某、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4日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黎某、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3,852元(其中案件标的33,450元,申请执行费402元); 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欠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上述款项不足,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州第二分公司、黎某、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